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趙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後,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4日至110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111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111年7月22日2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111年9月28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