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前科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嗣經同院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8,5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
7月26日23時許…」、第4行「同日」更正為「翌日(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記錄表」更正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18.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4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本身及車上乘客受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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