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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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行5至7行補充更正為「迄當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於同日下午
7時4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詎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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