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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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清恰園藝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汽車載送花木,駕駛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里鄉○○○路交流道口處路邊卸貨,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天雨狀況停車時顯示燈光或標識,適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路時,亦疏於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腦裂傷、下頷股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膝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