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曾葉 鴛鴦
曾桂資 曾耀熙 曾耀儀 (原名 曾耀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堂 被告東峯籐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岦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岦弘應給付原告 曾葉鴛鴦 新台幣847,65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岦弘應給付原告曾耀堂新台幣246,63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岦弘應給付原告曾桂資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岦弘應給付原告曾耀熙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岦弘應給付原告曾耀儀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葉鴛鴦負擔九分之二,原告曾耀堂、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均各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岦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岦弘如 以新台幣246,637元為原告曾耀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岦弘如以新台幣280,000元為原告曾桂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岦弘如以新台幣280,000元為原告曾耀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岦弘如以新台幣280,000元為原告曾耀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葉鴛鴦新台幣(下同)1,89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桂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耀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耀儀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耀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岦弘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籐椅為業,以從事駕駛為
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岦弘於民國101年1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超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車,適 曾岩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岩吉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被告林岦弘受雇於東峯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峯籐業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東峯籐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曾葉鴛鴦係被害人曾岩吉之妻,原告曾桂資係被害
人曾岩吉之女,原告曾耀熙、曾耀儀、曾耀堂係被害人曾岩吉之子,因上開案件損失情形如下:
⒈原告曾葉鴛鴦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共支出殯葬費用362,800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25,957元。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曾葉鴛鴦生於00年00月00日,今年67
歲,生有4名子女。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18.86年,依南投縣每人於100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186,540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如下:應一次給付原告曾葉鴛鴦504,761元之扶養費。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曾葉鴛鴦係曾岩吉之妻,其夫頓
時殞命,原告曾葉鴛鴦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曾葉鴛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原告曾葉鴛鴦共請求1,893,518元。
⒉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曾耀堂部分:
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曾耀堂係曾岩吉之子女,其等之父頓時殞命,其等之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曾桂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管,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曾耀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曾耀儀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曾耀堂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林岦弘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第568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故被告東峯籐業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但對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應不具影響,因民事庭是獨立審判,庭訊中已請庭上調查本件相關證據等事項。被告林岦弘於偵查庭初訊中已坦承職業是做籐椅事實、無駕駛執照,又是該東峯籐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當日並非假日,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被告林岦弘又有飲酒情事,可見事發當時被告林岦弘是在執行業務。被告林岦弘在101年1月3日發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持有東峯籐業公司,因怕東峯籐業公司受到牽連,並於102年2月4日至經濟部(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東峯籐業公司登記解散,有脫產之嫌。基於被告林岦弘於偵查庭初訊中已坦承不諱,案經起訴後,被告林岦弘就以購買彩卷之情事和其母佐證之詞,作為業務過失致死脫罪之理由,讓原告難以接受,是有人指點翻供脫罪。退萬步言之,就算購買樂透也應有彩卷,也應出示證據並非說說而已。另被告林岦弘之母 林饒津妹 乃東峯籐業公司前任董事長,並為現任董事,其關係應予以迴避刑事判決,且被告林岦弘之母是直系血親,其佐證之詞影響司法天秤。
㈤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開庭,對殯葬費骨灰位收據及101年1月
29日、30日共2日 志龍 辦桌收據有疑。惟查,殯葬費收據,經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第一張(ZA00000000號)金額3萬元為房屋,第二張(ZA00000000號)金額2萬元為土地權狀,合計5萬元,是購買塔位通常的計算方式,對於殯葬費的請領實為合理。另志龍辦桌之收據已有註明桌數及早、午、晚餐,是要出殯前兩日前來幫忙及工作人員誤餐費,該等人員皆為喪葬儀式必要人員,共計誤餐費21,100元,對於殯葬費的請領實為合理。
㈥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等語,顯有誤導之嫌。被告林岦弘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飲酒駕駛其生母林饒津妹自小客貨車貿然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為圖一時之便,於發動汽車後,未詳察車前後四周狀況,注意前後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任意橫越路中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違背交通安全法規。依據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現場圖,繪圖中並無交通號誌,並參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編號12的號誌,已註明無號誌,何來有被告敘述號誌之事,再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29當事者行動狀態為(11)內容為迴轉或橫越道路中、編號30駕駛資格情形(6)內容為駕駛被吊(註)銷、編號31駕駛執照種類(18)內容為無照駕駛、編號31飲酒情形(03)內容為有飲酒情事、編號36職業為(04)事務工作者,綜合上述情事,被告所述為欲推卸責任之實,原告主張顯無過失。依據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經詢問新光產物險公司,該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均為當事人自行填寫申請書,明顯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現場圖不符,應以田中分局所出示之公文書為依據,其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收發章為101年1月10日,是公司受理出險,但其申請內容並非公司所主張之意見,對於強制險理賠並無相關,因個資法規定,該公司表示無法調閱。
㈦被告林岦弘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實際為被告東
峯籐業公司執行業務,車禍現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又無搭載貨物,相片中又有台灣彩卷行存在,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林岦弘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非執行業務,僅以構成普通過失致死罪論,則被告林岦弘非執行業務,被告東峯籐業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岦弘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其鑑定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與系爭事故生時間101年1月3日,相差一年多之矣,被告所訴顯係不實,對於東峯籐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辭其咎,且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為鑑定。再者,依據民法第15條之1與第15條之2規定,被告林岦弘亦非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人。被告林岦弘稱其非公司實際執行負責人,顯然為推諉之詞,且被告林岦弘為東峯籐業公司負責人而執行業務,被告東峯籐業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客觀上,被告林岦弘為東峯籐業公司之負責人,又駕駛該公司股東即被告林岦弘之母林饒津妹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不論被告林岦弘外出係為該公司招攬生意或送貨,雖被告林岦弘於案發後佯稱是前往購買彩卷,但一直無法提出購買彩卷之證物。再者,事發當時為上班時間,被告林岦弘不但是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平常都在該公司負責公司業務,綜合總體主客觀情事,難謂其非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林岦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達0.15毫克,事發後一再辯稱,且又解散公司登記,不但有卸責之嫌,且無悔改之意。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33,363元,其中原告曾葉鴛鴦、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各領取320,000元、原告曾耀堂領取353,363元。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如下:對於101年1月3日下午14時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由被告林岦弘駕駛自小客貨車QS-4737號與被害人曾岩吉騎乘重機車075-DPC號車禍案,鑑定其雙方車禍事實的真相,鑑定書共計4頁。第柒項鑑定意見認曾岩吉騎乘重機車075-DPC號,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林岦弘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段,違規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及酒後(0.15mg/l)駕車均有違規定。曾岩吉無肇事因素」。請依上開鑑定內容論斷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謂:㈠被告東峯籐業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林岦弘受雇於東峯籐業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東峯籐業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由定,係因僱用人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理應承擔受僱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從經濟分析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但須具備要件有四:⑴須具備僱用人及受僱人。⑵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⑶須受僱人執行職務。⑷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林岦弘受雇於東峯籐業公司,故東峯籐業公司應
負連帶責任,然原告就此主張部分,迄今並未提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是否具備僱用人及受僱人之要件,仍待存疑。
⒊又系爭車輛並非東峯籐業公司所有之車輛,為林岦弘之母
林饒津妹所有,鑰匙僅有一副,是被林岦弘偷拿去開的,系爭車輛既非公司公用車,東峯籐業公司應無連帶負責之必要。
⒋又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岦弘係偷開其母林饒津妹之車輛購物,絕非從事業務。縱被告林岦弘係利用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機會,亦難認所為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得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林岦弘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東峯籐業公司自不必為系爭事故負其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⒌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所謂執行職務,以客觀說而言,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屬之。本件被告林岦弘偷開其母的車去住家附近的彩券行買彩券,該彩券行距離住家僅開車2、3分鐘的距離,該間彩券行並無門牌號碼,位於○○路0段000號對面,有照片可稽,被告林岦弘開車出門只是買彩券,與籐業椅工作完全無關,絕非執行職務。而該車並非東峯籐業公司所有外,外觀復無任何足資辨識為東峯籐業公司所有之標誌,無從認定依民法第188條所由定,東峯籐業公司因僱用人利用被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亦難認所為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得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岦弘前開所為既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東峯籐業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應可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所應為之注意,除技術是否純熟外,應須包含有受僱人之性格。被告林岦弘之母知被告林岦弘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性精神病,並無處理事務的能力,已無法出外工作,但為了要讓其生活有個重心並有一點收入,才讓被告林岦弘在家裡幫忙一些雜事,每月酌給5,000元的零用金,不敢讓其從事與籐業有關之業務,公司原本就沒有載送大型貨物的業務,絕不會讓被告林岦弘開車送貨,且因被告林岦弘有肇事紀錄,被告林岦弘之母平常也都把鑰匙收好不讓其開車,亦即被告林岦弘之母有注意到被告林岦弘之性格無法為僱用人,不讓其處理業務也不讓其開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告林岦弘竟趁母親忙碌,就偷母親的車鑰匙開車出去買彩券而造成本件事故,尚難稱選任監督有所疏失,東峯籐業公司應無連帶負責之必要。
⒎本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岦弘既以販售籐椅為業,
且系爭自小貨車亦做為營業使用,是被告基此地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岦弘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故被告東峯籐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⒏原告主張被告林岦弘已於刑事庭坦承職業為做籐椅,又為
被告東峯籐業公司負責人,而事發當日又為上班時間,足見被告林岦弘駕駛自小客車為執行業務云云。惟被告林岦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實際在東峯籐業公司執行負責人業務,東峯籐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岦弘母親,又由事故現場可知,被告林岦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無搭載任何貨物,且照片亦有臺灣彩券行存在,參以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林岦弘駕駛上揭小客貨車非執行業務,僅以普通過失致死論罪,則被告林岦弘非執行業務,被告東峯籐業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於鈞院102年6月27日開庭時,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主張曾葉鴛鴦支出殯葬費362,800元云云。查:原告於101年1月29日向志龍辦桌訂購中餐3桌(5,100元)、晚餐4桌(6,800元)共11,900元,同年1月30日訂購早餐4桌(2,400元)、午餐7桌(6,800元)共9,200元,合計21,100元,應與殯葬費用無關。至於其他殯葬費用則無意見。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原告曾葉鴛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已難遽採。況被害人曾岩吉年事已高,是否尚有扶養原告曾葉鴛鴦之能力,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曾岩吉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以觀,則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然南投縣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5,426元,乘以12個月,一年支出為185,112元,非原告主張之186,540元,原告主張100年度之平均消費額186,540元可能為99年度之平均每月支出15,545元乘以12月之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金額504,761元,顯屬錯誤。
⑵曾岩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死亡日期為101年1月
16日,本事故發生時曾岩吉約71歲。又依據內政部公佈之10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男性平均餘命,本件被害人曾岩吉死亡時,本應有平均餘命14.06年,故縱使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此為假設語氣),然曾岩吉高齡71歲,最多僅能扶養14.06年,故原告曾葉鴛鴦主張扶養年數為18.86年似嫌過高,應以14.06年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原告未提出說明其各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各100萬元之依據,亦未對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為任何說明,其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各100萬元,顯不合理。被告林岦弘為高職畢業,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0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因重鬱症復發而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35日,102年2月18日重新鑑定為第一類障礙類別,名下無財產;被告東峯藤業公司已於101年2月4日解散。
⒋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應扣除: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經該公司審查核定1,633,363元,有強制險受益人直接請求通知函為證,此部分自應扣除。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曾岩吉於101年1月3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岩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闖越紅燈,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閔路迴車時,見上開情形欲閃避已嫌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有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該理賠申請書之事故情形欄可證明曾岩吉闖越紅燈,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因研判欄可證明曾岩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故本件肇事責任曾岩吉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曾岩吉之過失應由被害人自己承擔,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岦弘雖稱曾岩吉有闖紅燈之過失,然事故
路口並無號誌,且理賠申請書為當事人自行填寫。原告雖主張事故路口並無交通號誌,然觀刑事卷道路黏貼記錄表顯然有紅綠燈存在,又被告雖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因研判欄載稱曾岩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雖非肇事主因,但仍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仍有過失存在,而曾岩吉之過失應由原告承擔。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岦弘母親林饒津妹證詞有偏頗之虞,被告東
峯籐業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責任,而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認定死者曾岩吉無任何過失可言。惟:
⒈被告林岦弘母親林饒津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訴字第58號案件出庭作證時,已表明為被告林岦弘母親,並經合法具結,證稱:「小型傢俱則由伊(林饒津妹)自己開車載,肇事車子是伊的,因為被告(林岦弘)身體不好,而且會酗酒,之前駕照又被吊銷,所以伊都不讓被告開車,不會叫被告開車送貨,但是被告還是有偷拿車鑰匙開車出去,被告當天中午好像有喝酒,偷開車出去是為了要買彩券,當時車內沒有任何貨物等語」,且刑事庭法官並有問及被告母親林饒津妹是否有駕照,足見被告林岦弘駕駛系爭車輛非執行業務,故被告東峯籐業公司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認曾岩吉有超速之過失,係因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有播放現場光碟,由現場光碟影像可知曾岩吉因黃燈即將轉換紅燈,故速度極快,因事故路口地點係於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路口南側約13公尺處(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3頁第3行),如事故鑑定覆議會能勘驗光碟判斷13公尺曾岩吉駕駛機車約多少秒完成,即可判斷曾岩吉當時時速,應可認定有無超過限速60公里,被告已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於尚未鑑定前,尚難謂死者全無過失存在。
㈤被告東峯籐業公司已於101年2月4日解散,有經濟部101年2
月4日函可稽,並已進行清算程序,目前並無資產,被告林岦弘已入監服刑,被告林岦弘絕非不願意負擔任何責任,僅因全無資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岦弘於101年1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迴車。
㈡適有曾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岩吉人車倒地。
㈢曾岩吉因系爭事故受有主動脈瓣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
㈣原告曾葉鴛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5,957元。
㈤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曾葉鴛鴦、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0,000元、原告曾耀堂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3,363元,總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33,363元。
㈥被告林岦弘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
第58號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嗣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東峯籐業公司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被告林岦弘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曾岩吉對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使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㈢原告曾葉鴛鴦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如有,可請求扶養
費若干?㈣就101年1月29日11,900元(午餐3桌5,100元、晚餐4桌6,800
元)、101年1月30日9,200元(早餐4桌2,400元、午餐7桌6,800元),合計21,100元之殯葬費用,原告曾葉鴛鴦是否能請求?㈤原告曾葉鴛鴦、曾桂資、曾耀熙、曾耀棋、曾耀堂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岦弘於101年1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超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車,適曾岩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岩吉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相字第25肇相驗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岦弘無照且酒後(0.15mg/l)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曾岩吉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復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林岦弘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段,違規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及酒後(0.15mg/l)駕車,均有違規定。曾岩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證;被告林岦弘因上開刑事過失行為,經判處被告林岦弘罪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宗可憑,本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林岦弘之過失行為已構成被害人曾岩吉死亡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岦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岦弘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籐椅為業,以
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岦弘於偵查庭初訊中已坦承職業是做籐椅事實、無駕駛執照,又是該東峯籐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假日,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被告林岦弘又有飲酒情事,可見被告林岦弘是在執行業務,嗣後將東峯籐業公司登記解散,有脫產之嫌,被告林岦弘以購買彩卷為脫罪之理由,讓原告難以接受,應出示證據,東峯籐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岦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林饒津妹非被告東峯籐業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籍表在卷可稽,且由偵查卷宗所附之照片,該車之外觀亦無任何表徵為東峯籐業公司之字樣或標誌,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證人即被告林岦弘之母親林饒津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東峯籐業公司實際上係伊在經營,被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被告長年身體不好已有5年以上,近年都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有肝臟和精神科的問題,被告只是在家跟伊作伴,幫忙顧店打雜,每個月不管被告有沒有做事,都會給被告約5000元生活費來養被告,這5000元沒有報入員工薪資所得,今年3月藤椅店就已經停業了,伊賣藤椅,上游廠商會送貨過來,如果賣出大型貨物,則會請貨運車幫忙載運,小型傢俱則由伊自己開車載,肇事車子是伊的,因為被告身體不好,而且會酗酒,之前駕照又被吊銷,所以伊都不讓被告開車,不會叫被告開車送貨,但是被告還是有偷拿車鑰匙開車出去,被告當天中午好像有喝酒,偷開車出去是為了要買彩券,當時車內沒有任何貨物等語,由上開證詞雖可認被告林岦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肇事,應與被告東峯籐業公司之業務無關,然本院另認為被告林岦弘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91年度彰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另曾在99年2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應為林饒津妹所知悉,然林饒津妹未採取積極對策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以致被告林岦弘仍能在飲酒之後取得上開車輛之鑰匙,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林岦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被告林岦弘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林岦弘並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無從認定被告林岦弘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時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是僅能認定被告林岦弘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可佐。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峯籐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之費用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為曾岩吉支出醫療費用25,95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毋庸舉證,則原告曾葉鴛鴦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葉鴛鴦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其支出之殯葬費用36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項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101年1月29日11,900元(午餐3桌5,100元、晚餐4桌6,800元)、101年1月30日9,200元(早餐4桌2,400元、午餐7桌6,800元),合計21,100元應與殯葬費用無關等語。本院核對支出內容,除101年1月29日餐費11,900元(午餐3桌5,100元、晚餐4桌6,800元)、101年1月30日餐費9,200元(早餐4桌2,400元、午餐應為4桌6,800元),係在便利家屬用餐免於奔波,並非與殯葬事務本身有直接有關,難認係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341,700元(000000-00000=341700)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曾葉鴛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可資參照。因此在認定其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查原告曾葉鴛鴦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曾葉鴛鴦(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曾岩吉死亡(101年1月16日)時,年滿66歲,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四筆,財產總額為1,268,910元,並無收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雖可認原告曾葉鴛鴦無謀生能力,但其自有財產應可認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曾葉鴛鴦此部分請求,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害人曾岩吉為原告曾葉鴛鴦之配偶,為原告曾桂資(00年生)、曾耀熙(00年生)、曾耀堂(00年生)、曾耀儀(00年生)之父,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原告曾葉鴛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曾桂資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曾耀熙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曾耀儀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曾耀堂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岦弘為高職畢業,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資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曾葉鴛鴦為80萬元、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堂、曾耀儀各為6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岦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曾
葉鴛鴦1,167,657元(25957+341700+800000=0000000),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堂、曾耀儀每人各60萬元。
㈣被告另辯稱 曾岩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闖越紅燈,而有闖
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是以限於被害人本身有過失時,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佐,然經本院先後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曾岩吉均無肇事因素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曾岩吉有何過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林饒津妹應視為默示同意被告林岦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害人死亡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查原告曾葉鴛鴦、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0,000元、原告曾耀堂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3,363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曾葉鴛鴦為847,657元,原告曾耀堂為246,637元,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每人各28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由被告林岦弘當庭簽收,而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日期,依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宗第24頁,為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林岦弘給付原告曾葉鴛鴦847,657元,原告曾耀堂246,637元,原告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每人各28萬元,及均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曾耀堂、曾桂資、曾耀熙、曾耀儀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林岦弘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原告曾葉鴛鴦負擔2/9,原告曾耀堂負擔1/9,原告曾桂資負擔1/9,原告曾耀熙1/9、原告曾耀儀負擔1/9,其餘由被告林岦弘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