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48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前」應更正為「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二)補充被告王錦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錦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持有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民間環保垃圾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66至67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及提撥器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