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且上開各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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