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嫺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書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甲○○」之記載均更正為「李雨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雨嫺於肇事立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供佐參,嗣後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車,疏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急救無效而死亡,生命無端消逝,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殊有不該,惟被害人亦未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考量其為初犯,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初未坦承,和解過程延宕經時,被害人表示係無奈情形下而為和解等情,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以示真誠悔意,並書立悔過書1份,資為警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