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應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次,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判決確定之後,不得與之併合處罰,應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仍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四之罪,經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五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