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至第五行關於「‧‧於該攤位所販售之七分褲1件,於欲將竊得之七分褲置入手提袋中時為乙○○所察覺,致未得逞,並報警查獲。」,補充更正為「‧‧於該攤位所販售之七分褲1件(價值新台幣790元)得逞,於欲將竊得之七分褲置入手提袋中時為乙○○所察覺,並報警查獲。」;㈡證據理由補充:被告甲○○○雖具狀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數年前曾因車禍致腦部受傷,被害人乙○○雖指述伊有竊盜犯行,然該犯行可能係伊在無意識之失憶精神狀況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向高雄長庚醫院函查覆以:「經神經學檢查後呈現正常,亦有頸動脈超音波檢查顯示流入腦部之血流正常現象。」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況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0日警詢中,亦坦承其有竊盜犯行(見警卷第2頁),足認其行竊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清晰,核與被害人乙○○證述被告偷竊其物品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精神狀態之抗辯,並無可採。其餘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盜犯行屬未遂階段,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自她所穿著的上衣中將我的褲子拿出來,並放入她的手提袋中等語(見乙○○9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已將行竊之七分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尚未離去而遭查獲,揆之前揭說明,其犯行應構成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且於偵查庭中謊稱只是頭昏忘記付錢,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且犯後又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故其具狀主張依刑法關於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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