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貳台、「滿貫大亨」壹台、IC板參塊、代幣伍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並僱用 葉瓊霜 」更正補充為「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葉瓊霜(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第三行「佳宏路」更正為「加宏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9OR9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葉瓊霜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5日16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擺設之電玩3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情,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前述之電子遊戲機3台、IC板3塊及代幣533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