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
丙○
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巫顏秀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中 扶田 字第0九四000000三號函文附卷可稽。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