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麗登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丁愷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之三十二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誤以為聲請人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該院確以九十三年度板勞小調字第九九號案件受理,但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該院聲請撤回起訴,是原裁定認抗告人重複起訴,自非適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小額訴訟,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本案前,(更行起訴之)另案業經合法撤回,本案之起訴即非屬違背本條規定,此觀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
四、原審以抗告人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裁定駁回前,抗告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該院九十三年度勞小調字第九九號案件之起訴,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審未及查明此一事實,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項之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羅智文~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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