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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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文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附近,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循行車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子 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住宅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被告朱志文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陳子巋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嘴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朱志文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留有非本人申辦之易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陳子巋電話聯繫,被告朱志文竟謊報姓名、年籍資料後旋即關閉手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朱志文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志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巋之證述;㈡證人林光榮、 張世孟 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表示願意認罪,惟其亦辯稱:伊會認罪係因為聽說發生車禍之後,警察沒有來之前就離開算犯罪,案發當天告訴人外表完全看不出來有受傷,而且他還跟伊走100多公尺到警衛室留電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朱志文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附近,不慎與告訴人陳子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第27頁、第64至7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嘴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子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車子
跟人一起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子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後,伊整個人及機車都倒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相符,參酌證人即陳子巋之父 陳文燦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接獲警衛室及伊兒子的電話,說他在車道出口的地方被車子撞了,伊下去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地上等語(同上卷第29頁),另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上開偵字卷第22頁及反面、第64至68頁、第70至71頁),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確係向右側倒放於路面,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車輛後,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明:一般騎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人有受傷的可能等語(見上開審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悉告訴人發生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後,確有受傷之可能性,則被告猶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乙節,委無足採。
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後之處理情形,已據證人陳子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詢問伊有無受傷,問完之後他就要離開,後來伊叫他不要走,並要他跟伊到警衛室留下電話號碼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倒之後爬不起來,是被告把伊扶起來,被告有問伊說人有沒有怎麼樣,後來被告將伊扶起來之後,有隨同伊到警衛室留下電話,伊當時胸口很痛、頭也很痛,就是很不舒服,沒有去查看哪裡有受傷等語(見上開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由證人陳子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將告訴人扶起並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進而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等行為,非若一般常見肇事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逸等之情狀。且被告當時雖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然斯時告訴人亦僅感覺身體很不舒服,並不確知身體部位有何具體傷勢,復尚可自行走至警衛室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肇事後既經下車詢問告訴人傷勢,並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之安全尚無堪虞,本件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應無再度擴大之危險,堪認應已為初步之即時救護,被告固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離去,雖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之困難度,惟此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尚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留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
給告訴人,後來伊有聯絡告訴人,他也有聯絡伊等語(見上開交訴字卷第26頁),而證人陳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0000000號係伊家裡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案發後被告有打一次電話給伊,在發生車禍當天是可以用被告所留的電話與他聯繫等語(同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觀諸卷附被告上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偵字卷第30至33頁),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即10
2年11月9日與證人陳文燦所使用上開門號為通話,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留予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與其成功聯繫無疑。至於被告案發當天與證人陳文燦聯繫時雖偽稱虛假之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嗣後更因協商賠償破局而拒絕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文燦聯絡,直經警方據報循線查得被告之身分資料,並通知其到案。惟關於肇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損害賠償等,乃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雖肇事者主動提供年籍等資料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上開事項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法益。亦即法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科以行為人肇事後坦然接受司法裁判之義務,自難以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偽稱虛假之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並因協商賠償破局而拒絕與被害人聯繫此一客觀事實,不問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獲得必要之救助,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