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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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被告 凌白達
凌歐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凌秀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代為照顧訴外人 凌坤山 ,而被告為凌坤山之繼承人,自應負擔凌坤山之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屢次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4頁、第169頁),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8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凌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第
18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照護凌坤山所生費用之同一原因事實,僅係就照護天數之不同核算不同之請求金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於原告將訴訟標的由民法第179條變更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亦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歐年、凌白達、凌秀核分別為凌坤山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凌坤山之繼承人,原告為被告凌白達之配偶即凌坤山之兒媳。凌坤山自101年1月27日起即由澎湖搬遷至原告住處即桃園市○○路○○○巷○○○號與原告同住。凌坤山於101年9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於101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死亡止,因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有看護之必要,均由原告照料凌坤山之飲食起居、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4之期間,均由原告居家全日照顧凌坤山;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3及編號6之期間,凌坤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均全天候於側照顧;如附表所示編號5及編號7之期間,凌坤山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亦全日注意凌坤山病情,提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又凌坤山自100年7月6日自澎湖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時起,即與原告成立民法僱傭契約關係,並以凌坤山死亡之日為僱傭契約之終止日,是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共507日,提供凌坤山看護照顧服務,以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凌坤山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01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7日=1,014,000元),而被告為凌坤山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凌坤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凌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凌白達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凌歐年、凌秀核則以:否認原告與凌坤山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況且未給付之僱傭報酬,亦非受僱人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向被告凌歐年、凌秀核請求賠償,於法已有未合;又凌坤山長年與被告凌歐年居住於澎湖縣,30餘年來均由被告凌秀核照顧;被告凌白達與原告則定居於桃園縣桃園市,偶逢年節始返回澎湖探望凌坤山與被告凌歐年。嗣因凌坤山有就醫需求,遂於10
1年1月27日前往桃園與被告凌白達同住以便就醫,並約明由被告凌白達照顧凌坤山、被告凌歐年則仍由被告凌秀核照顧。被告凌秀核每月均會攜同被告凌歐年至被告凌白達住處探望凌坤山,凌坤山吃飯、如廁均能自行處理,並無需求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凌坤山有於101年9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被告凌秀核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
1月凌坤山死亡止,均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凌白達共198,000元作為凌坤山之生活費用,且凌坤山每月就養金14,700元,於凌坤山戶籍遷入被告凌白達住所後,亦由被告凌白達提領使用;又凌坤山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根本無從提供看護照顧;另原告對凌坤山本負有扶養義務,是凌坤山縱受有原告之看護照顧,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凌歐年、凌秀核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
(一)凌坤山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7日(共6日);10
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16日)於長庚醫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二)凌坤山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三)凌坤山於101年1月27日開始與原告同住。
(四)凌坤山於102年11月19日起因病住院直至103年1月25日病逝。
(五)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
四、原告主張自凌坤山於100年7月3日從澎湖至長庚醫院就醫時起,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僱傭期間為自該日起至凌坤山逝世止,且僱傭關係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限,原告與凌坤山同住之事實即有僱傭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
4頁),則為被告凌歐年、凌秀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凌坤山間是否已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82條、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僱傭契約中一定之勞務提供及給付約定報酬為契約之成立必要之點。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3日起,受凌坤山聘僱為其提供看護照顧,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凌歐年、凌秀核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業經原告與凌坤山互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與凌坤山自100年7月3日起成立僱傭契約,由原告提供凌坤山看護照顧服務等情,惟原告僅以凌坤山於100年7月3日自澎湖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住院,並於10
1年1月27日起與原告同住,隨後將戶籍遷入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直至其逝世為止等事實,據此主張與凌坤山間已有僱傭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然凌坤山於100年7月3日由澎湖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時係由被告凌秀核偕同前往,且凌坤山於此次住院治療期間即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28日出院後,隨即與被告凌秀核返回澎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4頁背面),且被告凌歐年、凌秀核抗辯上開期間均係由被告凌秀核照顧凌坤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背面頁),則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看護凌坤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凌坤山於上開住院期間均係由其提供看護服務等節,僅空言凌坤山未聘請專業看護,原告係住在本島,依據經驗法則凌坤山上開住院期間是由原告擔任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凌坤山於上開住院期間是否有接受原告提供之看護服務,尚屬有疑;另由凌坤山於100年7月28日出院後隨即返回澎湖,直至101年1月27日方再次前往原告住處等情以觀,若凌坤山於100年7月3日即有僱用原告為其提供看護服務之意思表示,當無可能於100年
7月28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長達半年之期間仍居住於澎湖,或未要求原告至澎湖提供看護照顧,是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3日已與凌坤山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要屬無據。
(三)再者,凌坤山雖於101年1月27日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並於101年10月9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住處,此有凌坤山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戶籍變更與同住之事實,與凌坤山是否確有與原告成立看護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是否有提供看護服務之事實,尚屬有間,此均無從推論原告與凌坤山間已有僱傭契約之關係。況給付約定報酬為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原告對於僱傭契約之報酬,卻係以自行主張之現行看護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未提出任何曾與凌坤山就僱傭契約報酬為協議或商討之相關證據資料,遑論兩造係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經協議簡化爭點後,方就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更足認凌坤山與原告並未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報酬數額達成合致,則被告凌歐年、凌秀核抗辯凌坤山與原告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與凌坤山間已成立僱傭契約,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凌坤山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凌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4,000元,及自10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日數│凌坤山之狀態││號││││├─┼───────────────┼───┼─────────┤│1│100年7月6日至100年7月28日│23日│長庚醫院普通病房│├─┼───────────────┼───┼─────────┤│2│101年9月26日至102年2月1日│128日│與原告同住在家│├─┼───────────────┼───┼─────────┤│3│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7日│6日│長庚醫院普通病房│├─┼───────────────┼───┼─────────┤│4│102年2月8日至102年11月19日│285日│與原告同住在家│├─┼───────────────┼───┼─────────┤│5│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7日│8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6│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3日│16日│長庚醫院普通病房│├─┼───────────────┼───┼─────────┤│7│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1月23日│41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請求總日數507日││請求總金額(新臺幣)1,014,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600 號判決(103.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193 號(104.05.22)[調解成立]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桃調 字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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