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德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5號、第5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德駿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德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儷星汽車旅館519號房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免遭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張簡 德聖 」本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張簡德聖 」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張簡德聖」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德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含袋毛重約
0.4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免遭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張簡德聖」本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簡德聖」之署名,藉此表明「張簡德聖」本人同意接受搜索,旋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德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張簡德聖」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張簡德聖」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德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7樓,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之際,為免遭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其為「張簡德聖」本人,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張簡德聖」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張簡德聖」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德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張簡德聖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及提出訴願,經警將調查筆錄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之指印送鑑定,鑑定結果與張簡德駿檔存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簡德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德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簡德聖」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3.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簡德聖」簽名、捺指印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蓋上開文書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文件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此係起訴事實質量之縮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簽名,表明其為「張簡德聖」本人,同意接受搜索,並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是上開文件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簡德聖」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簡德聖」如附表二編號2至7「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4.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張簡德聖」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固無疑義,惟認上開文件「本人」欄上之「張簡德聖」(下稱系爭署名),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蓋該欄位處所簽之系爭署名,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無署押之性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簡德聖」簽名,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蓋上開文件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文件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此係起訴事實質量之縮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簡德聖」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3.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張簡德聖」簽名、捺指印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蓋上開文件係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文件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此僅係起訴事實質量之縮減,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一
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署押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上開文書、文件偽
造他人署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念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替代役,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張簡德聖」之署名
共34枚及指印共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警局,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數目│之用意│├──┼─────┼──────┼────────┼──────┼─────┼─────┤│1│102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張簡德聖│表示在場人│││9日凌晨3│中華路二段15│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 許起 至同│2號│【見102年度他字│││聖」本人│││日凌晨4時││第7071號卷(下稱││││││ 許止 ││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2│102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張簡德聖│表示受臨檢│││9日凌晨3│中華路二段15│中壢分局中壢派出││」簽名1枚│者為「張簡│││時許起至同│2號│所臨檢紀錄表(見││、指印1枚│德聖」本人│││日凌晨4時││他卷第12頁背)││││││許止││││││├──┼─────┼──────┼────────┼──────┼─────┼─────┤│3│102年7月│桃園縣中壢市│權利告知書(見他│「被告知人」│「張簡德聖│表示受權利│││9日凌晨4│中華路二段15│卷第13頁背)│欄│」簽名1枚│告知者為「│││時許│2號│││、指印1枚│張簡德聖」││││││││本人│├──┼─────┼──────┼────────┼──────┼─────┼─────┤│4│102年7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9日凌晨4│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30分許│中壢派出所│紀錄表【見103年││、指印1枚│聖」本人│││││度偵字第5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5│102年7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9日凌晨4│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捺印」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30分許│中壢派出所│危害防制條例案「││、指印1枚│聖」本人│││││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卷第13││││││││頁)││││├──┼─────┼──────┼────────┼──────┼─────┼─────┤│6│102年7月│桃園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見他卷│「受詢問人」│「張簡德聖│表示受訊問│││9日上午6│察局中壢分局│第9頁至第10頁背│欄、校正處、│」簽名2枚│者為「張簡│││時55分許起│中壢派出所│)│騎縫處│、指印10枚│德聖」本人│││至同日上午││││││││7時5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數目│之用意│├──┼─────┼──────┼────────┼──────┼─────┼─────┤│1│102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張簡德聖│表示同意受│││9日下午3│○○路00號前│(見偵卷第150頁│人」欄│」簽名1枚│搜索者為「│││時40分許││)││(起訴書誤│張簡德聖」│││││││載2枚)│本人│├──┼─────┼──────┼────────┼──────┼─────┼─────┤│2│102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張簡德聖│表示受搜索│││9日下午3│○○路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見│名」、「受執│」簽名3枚│扣押者為「│││時40分許起││偵卷第151頁至第│行人簽名捺印││張簡德聖」│││至同日下午││153頁)│」、「受執行││本人│││3時50分許│││人」、「在場│││││止│││人」欄│││││││││││├──┼─────┼──────┼────────┼──────┼─────┼─────┤│3│102年9月│桃園縣中壢市│權利告知書(見偵│「被告知人」│「張簡德聖│表示受權利│││9日下午3│○○路00號前│卷第159頁)│欄│」簽名1枚│告知者為「│││時50分許│││││張簡德聖」││││││││本人│├──┼─────┼──────┼────────┼──────┼─────┼─────┤│4│102年9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9日下午4│察局保安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捺印」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35分許│大隊隊部│條例「毒品(起訴│││聖」本人│││││書誤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56頁)││││├──┼─────┼──────┼────────┼──────┼─────┼─────┤│5│102年9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9日下午4│察局保安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捺印」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40分許│大隊隊部│條例「尿液」初步│││聖」本人│││││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57頁)││││├──┼─────┼──────┼────────┼──────┼─────┼─────┤│6│102年9月│桃園縣政府警│刑案現場照片(見│空白處│「張簡德聖│表示確認者│││9日某時許│察局保安警察│偵卷第158頁)││」簽名2枚│為「張簡德││││大隊││││聖」本人│├──┼─────┼──────┼────────┼──────┼─────┼─────┤│7│102年9月│桃園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見偵卷│「受詢問人」│「張簡德聖│表示受訊問│││9日下午4│察局保安警察│第145頁至第147│欄、騎縫處│」簽名2枚│者為「張簡│││時44分許起│大隊│頁)││、指印4枚│德聖」本人│││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附表三┌──┬─────┬──────┬────────┬──────┬─────┬─────┐│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數目│之用意│├──┼─────┼──────┼────────┼──────┼─────┼─────┤│1│102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權利告知書(見偵│「被告知人」│「張簡德聖│表示受權利│││13日晚間9│執信一街173│卷第55頁)│欄│」簽名1枚│告知者為「│││時10分許│之40號7樓│││、指印1枚│張簡德聖」││││││││本人│├──┼─────┼──────┼────────┼──────┼─────┼─────┤│2│102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分局 龍興 派出│「受搜索人簽│「張簡德聖│表示受搜索│││13日晚間9│執信一街173│所搜索扣押筆錄(│名」、「受執│」簽名3枚│扣押者為「│││時10分許起│之40號7樓│見偵卷第38頁至第│行人簽名捺印│、指印7枚│張簡德聖」│││至同日晚間││40頁)│」、「受執行││本人│││9時30分許│││人」、「在場│││││止│││人」欄、騎縫││││││││處││││││├────────┼──────┼─────┤│││││中壢分局龍興所扣│「所有人/持│「張簡德聖││││││押物品目錄表(見│有人/保管人│」簽名2枚││││││偵卷第41頁)│」欄、騎縫處│、指印4枚│││││├────────┼──────┼─────┤│││││中壢分局龍興派出│騎縫處│「張簡德聖││││││所扣押物品收據/││」指印2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2頁││││││││)││││├──┼─────┼──────┼────────┼──────┼─────┼─────┤│3│102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檢查情│「張簡德聖│表示受臨檢│││13日晚間9│執信一街173│見偵卷第43頁)│形」、「備考│」簽名5枚│者為「張簡│││時10分許│之40號7樓││」、「所有(│、指印4枚│德聖」本人││││││持有)人姓名│(起訴書誤│││││││簽章」、「在│載5枚)│││││││場人」欄│││├──┼─────┼──────┼────────┼──────┼─────┼─────┤│4│102年10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14日凌晨3│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許│龍興派出所│紀錄表(第二聯:││、指印1枚│聖」本人│││││採尿單位收存)(││││││││見偵卷第4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張簡德聖││││││中壢分局檢體監管│」欄│」簽名1枚││││││紀錄表(第三聯:││、指印1枚││││││送委驗機構收存)││││││││(見偵卷第49頁)││││├──┼─────┼──────┼────────┼──────┼─────┼─────┤│5│102年10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張簡德聖│表示受檢者│││14日凌晨3│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捺印」欄│」簽名1枚│為「張簡德│││時許│龍興派出所│危害防制條例案「││、指印3枚│聖」本人│││││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其上黏貼有││││││││尿液初步鑑驗試劑││││││││之照片)(見偵卷││││││││第46頁)││││├──┼─────┼──────┼────────┼──────┼─────┼─────┤│6│102年10月│桃園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見偵卷│「受詢問人」│「張簡德聖│表示受訊問│││14日凌晨3│察局中壢分局│第28頁至第29頁)│欄、騎縫處│」簽名2枚│者為「張簡│││時16分許起│龍興派出所│││、指印4枚│德聖」本人│││至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