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第21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1766號、第2555號、103年度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珍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參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純質淨重參拾點捌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珍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㈦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張嘉珍於9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570、毒品編號D10
3偵-0570)、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案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574、毒品編號D10
3偵-0574)、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⑶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案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係指如附表編號一扣得該次施用毒品部分)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主文欄│││式││││├──┼───────┼───────┼──────┼───────┤│一│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張嘉珍施用第二│││中午12時許,在│晚間11時3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桃園縣桃園市(│,在桃園縣桃園│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柒月│││現已改制桃園巿│市(現已改制桃│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桃園區)火車站│園巿桃園區)宏││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近某處之車牌│昌七街100號前││命壹包(含包裝│││號碼3052-QL號│,為警查獲,並││袋壹個,驗餘毛│││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重零點壹參柒肆│││以玻璃球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沒收銷燬│││方式施用第二級│包(驗前毛重││之,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0.14公克,驗餘││命玻璃球吸食器│││命1次。│毛重0.1374公克││壹組沒收。││││)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張嘉珍施用第二│││下午6時許,在│晚間7時4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新北巿新莊區某│,在桃園縣桃園│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旅館內,以│巿(現已改制桃│級毒品罪及同│;又持有第二級│││玻璃球燒烤之方│園巿桃園區)大│法第11條第4│毒品純質淨重二│││式施用第二級毒│興西路3段與國│項之持有第二│十公克以上,累│││品甲基安非他命│際路2段口為警│級毒品純質淨│犯,處有期徒刑│││1次。│查獲,並扣得第│重20公克以上│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非他命壹包(含│││103年5月2日│前毛重35.4070││包裝袋壹個,驗│││下午6時30分許│公克,驗餘純質││餘純質淨重參拾│││,在桃園縣桃園│淨重30.8176公││點捌壹柒陸公克│││巿中山路(現已│克)。││)沒收銷燬之。│││改制桃園巿桃園││││││區)85度C咖啡││││││店內,以新臺幣││││││2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1││││││包(驗前毛重││││││35.407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0.8176公克)││││││而持有之。││││├──┼───────┼───────┼──────┼───────┤│三│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張嘉珍施用第一│││下午6時許,在│晚間,為警於桃│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桃園縣八德巿(│園縣龜山鄉(現│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玖月│││現已改制桃園巿│已改制桃園市龜│施用第一級、│;又施用第二級││○○○區○○○街│山區)查獲,帶│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累犯,處│││19巷10之4號3│同至桃園縣八德│。│有期徒刑柒月,│││樓租屋處,以針│巿(現已改制桃││扣案吸食器貳組│││筒注射之方式施│園巿八德區)瑞││沒收。│││用第一級毒品海│泰街19巷10之4│││││洛因1次。│號3樓租屋處所││││├───────┤,並扣得被告所│││││於上開時、地,│有、供其施用第│││││以玻璃球燒烤之│二級毒品所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吸食器2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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