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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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聰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8月,並與前該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庭維 (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至101年10月15日清晨6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建明路1段路口,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由陳庭維把風,郭聰龍撬開 林特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鑰匙孔後進入駕駛座內,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黃泥塘附近,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遺留之2只手套內採證,比對均與陳庭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庭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陳庭維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聰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庭維說我與他去竊盜這部車子,是他個人的講法,因為我之前與他為了一個女孩子爭風吃醋而有口角 云云 。經查:
(一)該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竊,而於隔日下午為警尋獲,並發現該車「左前」車門遭竊嫌以一字起類工具撬壞,致已無法以原鑰匙開啟,且於「左前」車窗玻璃內側上方採得
1枚掌紋、於車內排檔桿旁發現2隻手套,該手套經送驗結果,其內所附微物之DNA-STR型別與陳庭維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勘查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偵8245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查,而該掌紋經本院送驗結果,與被告「左手」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由上揭跡證堪認係被告與陳庭維使用一字起子破壞駕駛座側之車門後,再由被告駕駛離去而行竊得手,此與陳庭維偵查中曾稱:被告曾於101年
8、9月間至102年農曆過年前駕駛該車載過我等語(10
2偵8245卷第29頁)相符,且陳庭維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該情自堪認定。
(二)雖證人陳庭維就被告是否有偷竊或駕駛該車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 查陳庭維 既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自己對被告有所畏懼、面對被告會有壓力,故會影響其所為之證詞等語(102偵緝1702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因此證人陳庭維所言自不得全盤採信,需視其他證據及情況綜合判斷;查偵查中僅有驗得手套內之陳庭維DNA-
STR,而掌紋部分因偵查機關認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未送驗(見上揭勘查記錄表),直到本院審理時方將該掌紋與被告之十指指紋及掌紋卡送驗比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7月18日作成鑑定書並函覆本院後,方始得知上情,但陳庭維早於102年3月26日偵查時即證稱被告有駕駛該車載過我、我知道被告有偷過馬自達、日產裕隆汽車(上揭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品牌即為日產裕隆)等語(102偵82456卷第3至6頁),此時掌紋鑑定結果並未出現,陳庭維自無配合既有證據矯言證述之可能,且該等證言更與該車左前車窗內側驗出被告左手掌紋一情相符,自以該情為可採,至陳庭維曾稱自己並未偷車、係被告所偷來搭載自己云云(102偵8256卷第39、40頁),與其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案件(因被告郭聰龍於偵查中遭通緝,故檢察官先行就陳庭維涉犯本罪部分提起公訴,該案被告僅陳庭維一人)審理中之供述不符,而陳庭維於該案審理中並未與被告郭聰龍同庭,並無面對被告之壓力,卻仍為上揭認罪陳述,故其於本案中證稱自己並未偷竊該 車云云 應為翻異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且一再稱我確定我沒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也沒有與陳庭維一起去偷車云云(102偵緝1702卷第51頁、本院卷第66頁),然其先於102年12月13日偵訊時稱不認識陳庭維云云(102偵8256卷第38頁),於103年
1月13日與陳庭維同庭偵訊時先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陳庭維?)認識。我知道他,但沒有跟他交談過。」云云,然於檢察官加以追問時又稱有一次陳庭維的朋友介紹陳庭維到我這邊要紋身,畫一個圈後他說痛就不要紋了,我因為我一位女性朋友的關係與陳庭維有仇,因為陳庭維要追她,我就向該名女性朋友要到他的電話,在電話中向陳庭維說不要糾纏該女子,我只跟他講過這句話而已,但陳庭維應該不知道我名字,我只見過陳庭維2次,一次是在紋身的時候、一次是在路上遇到他,我沒有開車載過陳庭維,我自己也沒有車云云(102偵緝1702卷第52、53頁),所述顯然前後不符,被告又於本院103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會說不認識陳庭維,是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最開始我認識他的時候是在現代汽車龍岡服務廠,因為他兒子在現代汽車當學徒,有時候陳庭維會去看他兒子...」云云(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陳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竟又供稱我沒有說過要去恐嚇陳庭維的家人,陳庭維的弟弟與我的弟弟是好友,請求傳訊陳庭維的弟弟來證明我不是這種人云云(本院卷第64頁),若其審理中所述為真,其不但認識陳庭維及其家人,家人還與陳庭維之家人相熟,甚至可以作證證明自己的人格,又如何會在偵查中堅稱自己與陳庭維「不認識」、「沒交談過」?可見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雖主張因為自己並未偷車,才會聲請將車內掌紋送驗比對,否則誰會那麼笨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聲請調查證據之動機不一,更何況被告聲請將掌紋送鑑定前,已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法告以上揭勘查紀錄表之要旨並詢問其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應會認既該掌紋歷時如此之久仍無法鑑定出是何人所有,自無可能在事隔一年多後再度比對出來(事實上偵查中檢察官亦可能因此一緣故,而未再就該掌紋與被告掌紋資料送鑑比對),方以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營造自己係清白無辜之假象,故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並無偷竊行為。
(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庭維之弟到庭證明自己是不是會去恐嚇陳庭維家人的人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該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況本院僅認陳庭維直接面對被告時會有擔心、害怕等壓力,而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恐嚇陳庭維家人之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尋獲被害人遭竊車輛後勘察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遭一字起子類工具撬壞,無法以原鑰匙開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102偵8245卷第24至27頁),則被告下手行竊所持撬開車門鎖之工具,既能伸進車門鑰匙孔且撬壞金屬材質車門鎖,其質地必然尖銳且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郭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郭聰龍與陳庭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行為甚不足取,且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所述前後不符,再參諸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不宜量處輕於歷次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前科素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手套2只,被告陳庭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套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品;另陳庭維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類工具,並未扣案,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該工具是否為陳庭維或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