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永得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海產店之停車場,收受友人(簡永得供稱係 詹昭炫 ,然詹昭炫目前因另案通緝,現仍由檢警偵辦中,尚未查獲)所交付保管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之放置在其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之0號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3年3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永得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90頁,下稱本院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審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8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保險鈕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他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住處,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㈤㈥㈦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應執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
1年8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則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猶受他人委託而為受寄代藏,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員警持票搜索前主動交付槍枝,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保管槍枝之數量,保管時間非長,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保險││││鈕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疑似底火片│4片│與本案無關│├──┼───────┼───┼──────┤│二│鋼珠│1包│同上│├──┼───────┼───┼──────┤│三│彈袋│1個│同上│├──┼───────┼───┼──────┤│四│不具殺傷力之非│2顆│同上│││制式子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