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舜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台抗字第5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異議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主張應與他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裁定)之案件重新合併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非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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