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而該案於偵查中曾經宜蘭羅東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型號各為OPPORENOZ、IPHONE8PLUS(聲請意旨誤載為「IPHONE7」,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各1支(下合稱本案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2項各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扣得本案手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
898號聲請書(偵查案號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990、5154、5981號),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准許,嗣抗告後,因逾抗告期間,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聲請書、各該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等同訴之提起,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益見受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358、
359號),該扣案之本案手機是否有留存必要,應由該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機,應向該案檢察官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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