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再抗告人 楊舜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舜傑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予以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且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比例、罪責相當原則,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