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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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草莓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謝清吉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果攤位前,徒手竊取 吳建弘 管領、置於攤架上之草莓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吳建弘發現攤架上少一盒草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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