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被告林秀英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隔壁前,見 龐正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前置物槽內有錢包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龐正人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已花用。嗣龐正人發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龐正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龐正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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