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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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惠忠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進興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強制性交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關於其涉案情節及是否構成強盜結合犯之罪名,仍待進一步對被告測謊、證人交互詰問後始得以究明;本院認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偵查中順利到庭,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鑄下大錯後勇於面對司法、並未逃匿,固值得稱許,惟此乃具體量刑應考慮之事由,並非羈押與否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及所謂基本人權暨比例原則之考量,主張不應羈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年齡暨其健康情形等,並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事由仍屬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