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j
原告台南市安南區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楊清安律師蔡弘琳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間年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里幹事期間,義務協助原告台南市安南區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原告有建設基金壹佰貳拾萬元以定期存款儲存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被告經原告四草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 蔡三男 同意將該建設基金改存台南市農會,詎被告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壹佰貳拾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公益上所持有之壹佰貳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彌補其私人之財務損失。被告因此所涉及侵占罪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在案(被告上訴三審中,未確定),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並補提臺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南市社行字第一二○九○○號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告台南市安南區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章程、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南市社行字第一五一六三七號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一二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五三號偵審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台南市安南區四草社區發展協會原法定代理人為蔡三男,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變更甲○○為理事長,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南市社行字第一五一六三七號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間年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里幹事期間,義務協助原告台南市安南區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原告有建設基金壹佰貳拾萬元以定期存款儲存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被告經原告四草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蔡三男同意將該建設基金改存台南市農會,詎被告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壹佰貳拾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公益上所持有之壹佰貳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彌補其私人之財務損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偵審中自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與一審刑事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五頁、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三頁),復有定期存款存單、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切結書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第四十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侵占罪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上訴三審中,未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侵占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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