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K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為以收據副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便可認為該證物為真正。殊不知如此見解,將導致部分受害者,以一份收據正本得重複申請理賠,導致保險資源之浪費,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然原審見不及此,將上該單據視同正本,已嚴重違反保險法中之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雙重獲得理賠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兩份診斷書前後不一,前者所記載,為開放性骨折,後者則記載粉碎性骨折,顯然係被上訴人有隱匿不實之情形,或者前後診斷書有誤,故在此上訴人請求院方調查被上訴人之X光片,以確認當時其傷勢之嚴重程度。
(三)另傷殘給付部分,依保單契約條款,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一百八十日內成為殘障者,方得給付之。然查被上訴人之出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提出殘障證明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其提出之時間點與出險時日顯超過一百八十日,故本公司並無賠付之責任。
(四)依據本公司汽車乘客責任險批單第三點之記載,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本保險批單附表所列殘廢程序,本公司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後之數額,負賠償之責。查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收到被保險人之狀紙後,始得知其殘廢之事實,此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出險時日,已近兩年。故就技術上而言,礙難認定其殘廢是否確為兩年前之傷勢所致,故就此部分之金額,本公司持保留之態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險保單條款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車禍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上訴人接案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傷單我們在聲請時就提出了。
(二)傷害是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上訴人公司應理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仁友醫院司機,仁友醫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與嘉義市公共汽車發生撞擊,致乘客司機即被上訴人受傷嚴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共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並造成被上訴人現左下肢短少五點五公分,屬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表上之第四級(即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賠償比例百分之三十),該殘障部分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上開二項金額,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保險單條款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上訴人公司在台南設有營業所,本件係關於上訴人在台南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私立醫院所開立,公信力有所不足,原告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始符公信;且被上訴人兩份診斷書前後不一,前者所記載,為開放性骨折,後者則記載粉碎性骨折,顯然係被上訴人有隱匿不實之情形,或者前後診斷書有誤;另傷殘給付部分,依保單契約條款,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一百八十日內成為殘障者,方得給付之。然查被上訴人之出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提出殘障證明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其提出之時間點與出險時日顯超過一百八十日,故本公司並無賠付之責任云云以為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保險事故發生,並造成被上訴人現左下肢短少五點五公分,屬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表上之第四級(即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賠償比例百分之三十),該殘障部分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上開二項金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抗辯其公司無賠償責任云云,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暨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表示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爭點,厥在:上訴人得否主張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成為殘障之證明?被上訴人可否就系爭保險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認上訴人須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始能辦理理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非兩造契約所約定,即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須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始能辦理理賠,亦非合理,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分別載明被上訴人「左下肢粉碎性骨折,經開刀鋼板固定後,現左下肢短五點五公分」、並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入院,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等住院之記載,又有仁友綜合醫院有關骨折處置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四紙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稽;並有盧亞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下肢骨折,術後」,「現比右下肢短五點五公分,且已萎縮無力」等語明確,並無與事實不合,及矛盾之處,而盧亞人醫院雖非公立醫院,其亦為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合法醫療院所,此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嘉市衛醫院字第六一五號」等字可稽,該診斷證明書即具有一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由合格醫療院所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左下肢確已較右下肢短少五點五公分,已符合保險契約中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表上之第四級即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之約定,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診斷證明書有所虛偽不實,應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非公立醫院所開立而拒絕理賠,所辯即難認有理由,不能成立,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於依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一百八十日內成為殘障者,方得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出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提出殘障證明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其提出之時間點與出險時日顯超過一百八十日,故本公司並無賠付之責任云云,雖就其保險單條款規定一百八十日內致成保險單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負賠償之責。惟並無解免未於一百八十日外,始克提出證明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即依上訴人所稱該條款規定之本意,亦僅係方便認定該傷殘與保險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而已,如確係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應負賠償責任給付保險金額,始為正當,否則,對投保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甚為不公。上訴人所為主張,提出證明之時間點與出險時日顯超過一百八十日,本公司並無賠付之責任,並非有理,不足採取。矧本件被上訴人確既已發生有上揭保險事故之第四級傷殘,程度非輕,並有診斷情形:腦挫傷出血、意識昏迷、右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多處顏面、軀幹、四肢撕裂傷、右側前臂骨髓炎、左側下肢膝部骨髓炎、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等病情,有仁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據,傷勢嚴重可見一斑,並非不實,其醫療時間冗長,未克於一百八十日內提出診斷證明書,亦非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因車禍撞擊,已造成左下肢短少五點五公分,屬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表上之第四級,該殘障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醫療費部分共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應可採憑,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額,始為洽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