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耀中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耀中」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郭文成因多次求職不順遂,乃思以冒名應徵工作方式以解決困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奇異果企業行」,冒用捏造之「郭耀中」名義向該企業行負責人 蘇蕉顯 之配偶 劉素芬 應徵送貨員之工作,並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偽造「郭耀中」之署名1枚,並填入由不知情之友人 潘有志 所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郭耀中」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劉素芬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經「奇異果企業行」於同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奇異果企業行」、劉素芬對於新進員工徵選之正確性。嗣後,郭文成即擔任該企業行之送貨員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郭文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由職務之便,於101年5月12日,與另名「奇異果企業行」員工前往高雄市○○路某處運送1台冰箱予客戶,並向該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藉詞到附近商店購買香菸,將上開貨款攜離現場而未繳回「奇異果企業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自用。嗣該名同行送貨之員工見郭文成攜帶貨款遲未歸來,發覺有異而回報劉素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劉素芬、潘有志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9至12頁),並有被告偽造之履歷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1050211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被告送貨至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3、14、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擔任送貨員時,對於向客戶所收之貨款,自屬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其依業務身分收取後據為己有,乃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自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捏造之姓名偽造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應徵獲得錄取之機會,已有不該,復又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所收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權,且其除本案之外,尚於100、101年間因同種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簡字第3465號、101年審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顯非單次偶然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侵占之款項金額計23,000元,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犯罪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既經被告持向劉素芬行使並已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耀中」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卷證頁數│├──┼────────┼────────┼───────┤│一│履歷表│偽造「郭耀中」署│警卷第18頁││││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