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涵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李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36號、第9803號、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貳點陸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置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零肆捌點肆柒公克)、置放上 開愷他 命外包裝袋伍個、紙箱壹個、塑膠袋貳個、點鈔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貳點陸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陸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置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柒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零肆捌點肆柒公克)、置放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紙箱壹個、塑膠袋貳個、點鈔機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李國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零肆捌點肆柒公克)、置放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紙箱壹個、塑膠袋貳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零肆捌點肆柒公克)、置放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紙箱壹個、塑膠袋貳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均沒收之,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芷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自不詳處所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淨重473.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林芷涵、李國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售愷他命之龐大利潤,林芷涵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間某日時,承諾將販賣愷他命予李國平,李國平亦基於轉售圖利愷他命之犯意,與林芷涵達成購買愷他命之協議。林芷涵隨即聯絡上游供毒者 李承宗 洽談購買愷他命以便轉售圖利,林芷涵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李承宗購買3公斤愷他命,雙方並約定屆時由林芷涵自行前往李承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租屋處取貨,價款部分則由林芷涵事後再給付予李承宗。林芷涵旋於101年4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至隔日凌晨
2時11分之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李國平約定在李承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租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見面,雙方碰面後敲定由林芷涵以每公斤1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共3公斤之愷他命予李國平,嗣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46分之期間,李國平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芷涵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李國平旋於101年4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平欲再轉售愷他命之買家 詹勳騰 (詹勳騰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屬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交易地點,嗣林芷涵將內裝有5包愷他命之紙箱1只交予李國平(雙方均誤以為紙箱內僅裝有3公斤愷他命),李國平並當場將裝有37萬5000元現金之黑色袋子交予林芷涵。而李國平即基於轉售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當場取得該只紙箱內之5包毒品愷他命。
三、雙方完成交易後,李國平發動車輛正欲離去,詎員警 徐念陽 、 湯智麟 、 呂切克 、 蘇雍翔 、 梅育誠 獲報事先於現場埋伏,員警見狀分別駕車及徒步趨前攔截包夾,警員梅育誠並徒手扳拉李國平車輛之門把。詎李國平見狀心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加速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過程中造成梅育誠遭拖行達5公尺之遠(幸未受傷),徐念陽見狀拔槍連續朝空及李國平之車輛輪胎方向開槍射擊,湯智麟並駕駛警方偵防車緊隨在後追趕。雙方一路追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富12街路口之空地時,李國平見已無路可行,欲迴轉往反方向逃逸,此際因湯智麟駕車至現場攔截,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碰撞後李國平之車輛打橫撞擊空地旁之燃油槽,導致李國平所駕車輛及警方偵防車均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國平即以上述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之後,詹勳騰先行棄車步行逃逸,李國平將裝有5公斤愷他命之紙箱攜離車外,丟棄於空地燃油槽後方之草叢內,步行逃逸無蹤,致李國平因未及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而不遂。嗣員警先於101年4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林芷涵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芷涵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渠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點鈔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並於101年5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之2處所將李國平、詹勳騰拘提到案,並帶同李國平前往空地燃油槽後方之草叢內尋獲內裝有5包愷他命之紙箱1只,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涵、李國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勳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60至6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李國平親繪之脫逃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13至15、28、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28至33、34、39至42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點鈔機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上開愷他命毒品及紙箱1只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送驗結果,總淨重473.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2.67公克,總純質淨重66.29公克,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72頁),另扣案之5包愷他命經送驗結果,總淨重為5048.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48.47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林芷涵、李國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芷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國平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毒品罪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林芷涵、李國平所犯上開
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國平實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芷涵、李國平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渠等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芷涵到案後於偵查期間供出其販賣愷他命之購毒來源即毒品上游李承宗,致檢察官依其供述查獲李承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林芷涵與李國平交易之地點為桃園市○○○○街○○號所屬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而李承宗租屋處恰在桃園市○○○○街○○號8樓,是可見被告林芷涵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承宗乙節無訛,況被告李國平於警詢時供稱伊到達約定交易之桃園市○○○○街○○號所屬停車場入口處後,即撥電話予林芷涵,林芷涵稱其馬上下來等語,可見被告林芷涵稱其該時在李承宗之租屋處內,所言不虛,且證人即查緝員梅育誠亦於本院證稱林芷涵確實進入桃園市○○○○街上開大樓等語,是被告林芷涵所指其愷他命來源為李承宗乙節,足可確立,渠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林芷涵雖指稱警方在其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亦為李承宗所寄放,然此僅有其一方之指述,是其甲基安非他命17包之來源為李承宗乙節,不足確立,自不得援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2人上揭減輕其刑,均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雖無前案紀錄,且均犯後配合警方偵辦態度良好,惟被告為圖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本非可取,況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交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除此部分犯行外,被告林芷涵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李國平另犯妨害公務罪,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已不能輕縱,是於客觀上更難認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犯本案,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毒品數量甚鉅,危害重大,被告林芷涵本案犯行毒品種類兼含第二、三級毒品,被告李國平因本案另犯妨害公務罪,益增治安機關追緝之危險,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個人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472.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7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林芷涵所有,為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經查,置放前揭愷他命外包裝袋
5個、紙箱1個、塑膠袋2個,於被告2人犯罪時均為渠2人所有,為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經扣案,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林芷涵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點鈔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林芷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75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國平所有,係供被告李國平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5048.47公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渠等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