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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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林裕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292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44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發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44巷5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適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33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林裕發酒味甚濃,經員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中之供述。│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2│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被告經查獲時,係未戴安│││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全帽酒後騎車,且有駕駛│││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異常、多語、呆滯木僵等│││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酒醉情形,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佐證其││││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