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瑩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瑩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曾瑩瑩係 王道健 之妻、 王可瑜 之母、管 豊蓉 之女,及 李丁妹 之媳(王道健、王可瑜、 管豊蓉 、李丁妹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費金英於民國97年12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4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1萬元扣除得標者所標金額,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其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在空白紙張上繕寫姓名及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標額最高者得標,在場競標人以標單上之記載識別何人以何金額競標、得標。曾瑩瑩除以自己名義參加
1會外,復冒用不知情之管豊蓉(會員名單上誤載為 管豐蓉 )、王可瑜、李丁妹之名義各參加1會。詎曾瑩瑩因需款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10日該合會第3會開標時,曾瑩瑩表明以管豊蓉名義競標,在空白紙張上繕寫管豊蓉之名字及2千元為競標金額,向在場之人表明係管豊蓉競標而行使,於得標後復以其先行偽刻管豊蓉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並偽造管豊蓉之簽名,以管豊蓉名義接續偽造面額1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2月20日之本票共18張(其中9張如附表六所示),以為會款之擔保,使在場之活會會員及日後由會首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管豊蓉本人得標,遂各向會首費金英繳交8千元之活會會款共計14萬4千元({會員人數24人-會首1人-死會1人-被告及其冒用人數共4人}×8千元}=14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費金英、活會會員及管豊蓉。
(二)於98年3月10日該合會第4會開標時,曾瑩瑩表明以李丁妹名義競標,在空白紙張上繕寫李丁妹之名字及2千元為競標金額,向在場之人表明係李丁妹競標而行使,於得標後復以其先行偽刻李丁妹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並偽造李丁妹之簽名,以李丁妹名義接續偽造面額1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本票共18張(其中8張如附表七所示),以為會款之擔保,使在場之活會會員及日後由會首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丁妹本人得標,遂各向會首費金英繳交8千元之活會會款共計14萬4千元({會員人數24人-會首1人-死會1人-被告及其冒用人數共4人}×8千元}=14萬4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費金英、活會會員及李丁妹。
(三)於98年12月10日該合會第13會開標時,曾瑩瑩表明以王可瑜名義競標,在空白紙張上繕寫王可瑜之名字及2千元為競標金額,向在場之人表明係王可瑜競標而行使,於得標後復以其先行偽刻王可瑜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並偽造王可瑜之簽名,以王可瑜名義接續偽造面額1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20日之本票共11張(其中7張如附表八所示),以為會款之擔保,使在場之活會會員及日後由會首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可瑜本人得標,遂各向會首費金英繳交8千元之活會會款共計8萬8千元({會員人數24人-會首1人-死會8人-被告及其冒用人數共4人}×8千元}=8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費金英、活會會員及王可瑜。
二、曾瑩瑩明知王道健、王可瑜未同意其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亦無為曾瑩瑩擔保而使本票兌現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月15日,曾瑩瑩為向費金英借款10萬元,竟未得王道健之同意,偽刻王道健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九編號1之本票上,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王道健之署名,偽造以王道健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1張,交予費金英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費金英誤認該本票係王道健所簽發,且王道健有使本票兌現之意,而交付借款10萬元。
(二)於99年6月20日,曾瑩瑩為向費金英借款20萬元,竟未得王可瑜之同意,偽刻王可瑜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九編號2之本票上,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王可瑜之署名,偽造以王可瑜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99年6月20日之本票1張,交予費金英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費金英誤認該本票係王可瑜所簽發,且王可瑜有使本票兌現之意,而交付借款20萬元。
三、案經費金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金英所證無違,並有附表六至九所示本票影本、互助會名單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
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
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3次在空白紙張上繕寫競標金額2千元及管豊蓉、李丁妹、王可瑜之姓名,並於開標時向在場之人分別表示係上開3人以2千元競標,則該標單自均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2、事實一部分,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先後3次各偽造本票18、18、11張,均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破壞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又偽造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又事實一關於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而行使以及詐欺取財(活會會款)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本票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先後2次偽造附表九所示本票並各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而行使,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至事實二關於被告詐欺取財(借款)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本票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一併說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及事實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分別係為合會會款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過後,猶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數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因需款孔急,竟3度冒用親人名義標會,並進而偽造本票各18、18、11張,分別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各14萬4千元、14萬4千元、8萬8千元,且被害人眾多;又被告為能順利向告訴人貸得款項,竟分別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本票
2張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借款10萬、2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告訴人雖當庭表示仍欲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今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各18、18、11張,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又偽造之「管豊蓉」、「李丁妹」、「王可瑜」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偽造之標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九之本票2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偽造之「王道健」、「王可瑜」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以「管豊蓉」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萬元、發票
日為98年2月20日之本票共18紙;「管豊蓉」印章1枚;「管豊蓉」名義之標單1紙。
附表二:偽造之以「李丁妹」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萬元、發票
日為98年3月20日之本票共18紙;「李丁妹」印章1枚;「李丁妹」名義之標單1紙。
附表三:偽造之以「王可瑜」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萬元、發票
日為98年12月20日之本票共11紙;「王可瑜」印章1枚;「王可瑜」名義之標單1紙。
附表四:偽造之以「王道健」名義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王道健」印章1枚。
附表五:偽造之以「王可瑜」名義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0日之本票1紙;「王可瑜」印章1枚。
附表六: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本票號碼│├──┼────┼─────────┼───────┼──────┤│1│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55│├──┼────┼─────────┼───────┼──────┤│2│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54│├──┼────┼─────────┼───────┼──────┤│3│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56│├──┼────┼─────────┼───────┼──────┤│4│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72│├──┼────┼─────────┼───────┼──────┤│5│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71│├──┼────┼─────────┼───────┼──────┤│6│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61│├──┼────┼─────────┼───────┼──────┤│7│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60│├──┼────┼─────────┼───────┼──────┤│8│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58│├──┼────┼─────────┼───────┼──────┤│9│管豊蓉│1萬元│98年2月20日│336557│└──┴────┴─────────┴───────┴──────┘附表七: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本票號碼│├──┼────┼─────────┼───────┼──────┤│1│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291162│├──┼────┼─────────┼───────┼──────┤│2│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291164│├──┼────┼─────────┼───────┼──────┤│3│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47192│├──┼────┼─────────┼───────┼──────┤│4│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47193│├──┼────┼─────────┼───────┼──────┤│5│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61917│├──┼────┼─────────┼───────┼──────┤│6│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61923│├──┼────┼─────────┼───────┼──────┤│7│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61922│├──┼────┼─────────┼───────┼──────┤│8│李丁妹│1萬元│98年3月20日│347199│└──┴────┴─────────┴───────┴──────┘附表八: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本票號碼│├──┼────┼─────────┼───────┼──────┤│1│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2│├──┼────┼─────────┼───────┼──────┤│2│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1│├──┼────┼─────────┼───────┼──────┤│3│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0│├──┼────┼─────────┼───────┼──────┤│4│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29│├──┼────┼─────────┼───────┼──────┤│5│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6│├──┼────┼─────────┼───────┼──────┤│6│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5│├──┼────┼─────────┼───────┼──────┤│7│王可瑜│1萬元│98年12月20日│446633│└──┴────┴─────────┴───────┴──────┘附表九: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本票號碼│├──┼────┼─────────┼───────┼──────┤│1│王道健│10萬元│99年6月15日│775439│├──┼────┼─────────┼───────┼──────┤│2│王可瑜│20萬元│99年6月20日│775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