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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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冠廷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44號、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冠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堀江網咖」內,以供自己施用之意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一大包(分裝成17小包,毛重
37.26公克、驗後淨重32.435公克、純質淨重20.784公克)。姚冠廷與「小龍」交易後,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購得之愷他命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土地公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開愷他命17小包及HTC廠牌、三星廠牌、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姚冠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販賣毒品者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含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例如同時持有10包毒品,僅販賣1包,因販賣該1包毒品前後而持有該1包毒品之犯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且持有剩餘之9包毒品與持有已販賣之1包毒品,係屬同一持有之行為,則持有剩餘之9包毒品,亦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三、經查:
(一)被告姚冠廷前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上午3時14分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星雨小吃部」,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訴外人 蘇貞妤 之事實(下稱前案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99、3406、3407、34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1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8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2頁、第70~89頁、第92頁)。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姚冠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就其犯意、持有毒品等分別提出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且為被告於本院第二次以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33、66頁背面);惟檢察官認定被告購入毒品愷他命時間為「101年1月20日19時許」,應係根據被告於101年1月23日警詢中之供述,從而認定本案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非屬同一事實,因此起訴。惟查:
1.被告固確曾於101年1月23日警詢稱:「101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內埔鄉崛江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小龍」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2千1百元所購得」云云(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陳述,則以:「我承認1月23日查獲的東西是我之前賣剩下的」、「何時買的我也不能確定」等語爭執;辯護人則以:本案查獲之毒品購入時間應為101年1月19日以前,查獲之愷他命為販賣給蘇貞妤後所剩餘,應在另案起訴之範圍內等語,為被告辯護。
3.按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其所為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使具備任意性,就真實性部分,仍須佐以其他證據方能認定該自白具憑信性;且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復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購入愷他命之日期為「101年1月20日」,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又翻異前詞,稱購入日期為101年1月19日以前,即前案當次販毒予蘇貞妤之前,則本案愷他命之購入日期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前後陳述又屬矛盾,自無從遽予認定。
4.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被告對購毒時間答以:「(問:你是什麼時候買的?)民國100年。(問:100年?)101啦,101一月,前幾天,22日除夕日,好像、19喔,ㄟ20,ㄟ20時候、1月20日。(早中晚?)早中晚喔,差不多在晚上的時候。(幾點?)我也沒什麼印象了,幾點,那時候應該晚上了,那個時候應該在7、8點那邊吧。」等語。以警詢之日為101年
1月23日凌晨,距「101年1月20日」僅2、3日,通常之人對所發生之事均記憶猶新;而被告竟對於購毒之日期及時間如此猶豫、不確定,則供出之日期、時間是否真實,容有合理懷疑。
5.又被告遭查獲之時,原辯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7包均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似有脫免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責之意圖,是被告為避免偵查機關根據其所供出之實際購買時間地點,進而查獲其餘上手、下手或共犯,亦有合理懷疑被告或有虛構、誤導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時間之動機。
6.又本件扣案毒品總計17包,依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其係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入(101偵字第1044號卷第14頁),則其購入總價應為17,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竟稱係以12,100元購得(見警卷第5頁),其自白內容亦有矛盾相左之處。
7.從而,本件被告就購毒時間、金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有前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該部分陳述自難遽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案販出愷他命之價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總價等所供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8頁),雖與前揭警詢、前案審理時所稱有所出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次係以1包1,3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予蘇貞妤,惟前案判決記載之售價則為每包1,000元),惟依前述判例及說明,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在101年1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蘇貞妤後,另行販入扣案之17包毒品。
(四)是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愷他命之日期,既有前述之不確定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為
101年1月19日之前某日,即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某日購入而為該次販賣後剩餘。從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自應為101年1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蘇貞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為同一事實。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
101年7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8月16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檢榮宇 101偵1044字第5120號函文、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本件扣案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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