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為被告等因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係兄妹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與權郎巷口,因不滿原告與其親戚於同○○○鎮○○路與御民路口發生車禍未妥適處理,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其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管棒毆打原告及毀損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前述車輛玻璃毀損,被告二人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傷害案件偵訊畢後於該署大門外,被告乙○○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絕子絕孫」等話語,危害其生命安全,另甲○○對原告公然侮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其物、恐嚇原告致心生畏懼及妨害原告名譽等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處罪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將金額臚列於後:⒈醫藥費合計支出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⒉柺杖三百一十五元。⒊軟背架二千元。⒋看護費四十萬五千元。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後幸及時送醫,因後腰部骨折無法站立及行走,原告之父母兄長均已過世無人照料,返回南部老家請看護照料,並持續在中華損傷整復協會治療,至九十年七月看護費及醫藥費共支出近五十五萬元。原告受傷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已逾年餘,除學校之課程勉強教學外,受傷前所兼任語文研習班講師之課程無法再授課,於同年十二月間再赴澄清醫院求診,經該院骨科醫師作正面及側面脊椎核磁共振電腦掃描造影,證實原告患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折」之傷害,若要痊癒必須開刀治療,若開刀不慎恐造成植物人或終身癱瘓,原告不能冒此風險只好以藥物控制病情,惟迄今尚需賴柺杖或輪椅活動。另拇指脫臼部分經醫院照X光發現原脫臼移位部分並未改善,遂於九十年一月再開刀矯正固定。縱上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受傷迄九十年三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十四個月期間,依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證明原告因後腰脊椎骨折致無法站立行走,右拇指脫臼無法握筆書寫,左鎖骨骨折無法提物,原告受傷前於台中技術學院任教外,另於補習班兼課,每週十八節課,每節課終點費七百元,一個月以四周計算,原告有五萬零四百元之收入,因受傷後行動不便,有十四個月無法到補習班上課,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十萬五千六百元。⒍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因其大嫂駕車與原告車輛輕微擦撞,即聯手持鐵管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倒地昏迷後被告竟未罷手,繼續拳打腳踢致形成診斷書所載之背部棒擊痕及全身傷痕累累,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三個月,原告後腰部為被告嚴重踢傷導致腰椎第二節骨折,下肢恐有癱瘓而終生須賴柺杖或輪椅之虞。原告任教台中技術學院,平日靠右手書寫黑板,拇指因前揭脫臼未能矯治而嚴重變形,影響教學,再者,原告頭部嚴重外傷常頭昏,兩眼視物模糊,胸部嚴重挫傷經常胸悶嘔吐;上背部及兩手因被襲瘀傷,時時酸痛麻痺,百天無法做事夜裡無法成眠,其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原告除肉體之傷痛外,精神上所受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五百萬元,彌補所受苦痛於萬一。縱上,除原告支出計程車費用及車子毀損部分捨棄請求外,被告二人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其車輛玻璃,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一元。
㈢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對原告恐嚇
,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法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亦於前開時日、地點對原告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併依法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名譽之精神損害。
㈣佑民綜合醫院()佑院字務第一○二一號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⒎中榮醫企
字第0920003564號函謂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可自理不需看護、原告腰椎為陳舊性壓迫骨折不需軟背架、出院後應可執行教書工作、行動不便應不減少教學工作能力.....等語,原告遭被告二人持鐵管毆傷之突如其來傷害措手不及,無法預先準備日常用品及聘看護,且當時身無分文,學校曠職又曠課,如此狼狽住院何能謂「住院期0生活可自理」?依佑民醫院提供之病歷表及診斷書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多處嚴重傷害,五隻手指因腫脹而無法彎曲及端碗拿筷,此情形佑民醫院卻謂「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生活可自理、不需看護」,如此函文背離事實。
㈤原告住院後三天甦醒,身無旁人照顧,只好忍痛拜託隔壁床病友幫忙推往樓下打
公用電話向學校請假、僱看護、提款、購買臉盆、牙刷等用品,如不請假如何辦這些事?醫院不察謂原告住院後三天請假外出,亦與事實不符。又「軟背架」係為固定保護受傷之脊椎而非行動之輔助工具,原告依主治醫生囑咐「為防止脊椎彎曲繼續壓迫神經束加劇,應穿軟背架」故購買之,與有無以輪椅代步並無關係,台中榮民總醫院以原告行動皆須輪椅無法自行走動,不需軟背架,令人難以茍同。
㈥教學活動是一連串動態過程,又稱為「教學演示」,不只是「口頭講述」的單調
活動而已,教學必須配合肢體語言的表達及手握粉筆以書寫黑板,方能增進學生之學習與了解。原告受有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拇指脫臼、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多處嚴重傷害,復健期間腦部受傷影響思考,亦造成行動不便需賴輪椅或柺杖行走,教學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比,台中榮民總醫院謂原告出院後即可執行教書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屬智力勞動者非體力勞動者,故行動不便應不減少原告教學工作能力,實有昧於事實,教書不僅是智力付出更需肢體配合,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稱,同理屬體力勞動者而非智力勞動者,若智力受損亦應不減少工作能力,其論理荒謬。原告迄今有二年八個月無法正常教學,原告主張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矛盾,請求改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再行鑑定。
三、證據:提出現代語文才藝中心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損傷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治療費收據各乙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照片三張、醫療費收據共二十五件、柺杖收據乙件、軟背架收據乙件、看護費收據八件、估價單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改向成功大學、中國醫藥學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再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不滿原告與被告等之親戚於○○鎮○○路與御民路口發生車禍未妥適處理,因誤會互毆造成雙方均受傷,被告等不諳法令,希息事寧人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詎料原告逕向法院提出刑事與民事請求,被告甲○○本職司送貨員為生,收入微薄遭老闆解僱,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記憶當初互毆後原告均能自行走路且駕車,今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實際相差甚鉅,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予以酌減至最低金額。
㈡專業鑑定報告被告不懂,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至中國醫院學院住院開刀,現把身體不適加諸被告等應負責任上,並不公平。如依原告所述傷重如此,竟可以住院三天後請假出院。被告甲○○僅國小畢業,原從事小貨車駕駛,月薪二萬多元,目前無工作無財產,被告乙○○為家庭主婦,只有一輛十多年車齡的小貨車,也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乙○○等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於審理中變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不滿原告與其親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南投縣○○鎮○○路口發生車禍未妥適處理,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之物之犯意聯絡,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額頭皮膚區裂傷八公分、頭皮頂部裂傷一點五公分,右拇指脫臼,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原告支出醫藥費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柺杖費三百一十五元、軟背架費用二千元、看護費四十萬五千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刑事案件,偵訊後,於該署大門外,被告甲○○對原告公然侮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妨害其名譽;被告乙○○則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絕子絕孫。」,致原告心生恐懼,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傷害係誤會互毆所致,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治療,現將其身體不適等責任加諸被告等身上於法不合,被告記憶當初互毆後原告均能自行走路且駕車,今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實際相差甚鉅。被告等人現無工作無財產,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損害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予以酌減至最低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滿原告與其親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南投縣○○鎮○○路口發生車禍未妥適處理,基於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之物之犯意聯絡,持鐵管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額頭皮膚區裂傷八公分、頭皮頂部裂傷一點五公分,右拇指脫臼,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受傷照片三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完畢在該署大門外,被告甲○○對原告公然侮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妨害其名譽;被告乙○○則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絕子絕孫。」,致原告心生恐懼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 黃雪娟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在地檢門口休息被告有三人過來就罵三字經,甲○○對著我們說你去死好了,接著罵三字經,另有一位女的正要走出去時說要讓你絕子絕孫,對著丙○○用台語講,女的是乙○○。」等語,此有調閱之該案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又該恐嚇案件係兩造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被告等被訴傷害案於同日偵查後,被上訴人按鈴申告,而當日該傷害案偵查中兩造爭執甚大,亦有調閱之傷害案偵查筆錄足憑(見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激烈言詞,衡情應係偵查庭後憤怒情緒之延續表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且刑事部分被告被訴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及偵查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左: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佑民綜合醫院、澄清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及中華損傷整復協會治療,共已支出合計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經查其受傷確於佑民綜合醫院、澄清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為證,經本院向澄清醫院、佑民綜合醫院查證屬實,有檢送之病歷影本可稽。又原告受傷嚴重,繃帶、紗布、膠帶、美容膠、紙膠、生理食鹽水等醫療器材如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下方之單據及三十五頁上方單據除鋁拐費用五百元部分係與後述之拐杖費有重複購置之情形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衡情實有必要。是其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在中華損傷整復協會治療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並非醫師診療或指示所為,原告 陳明 未能提出經醫師認定確有經該協會治療必要之證明,難認為治療上所必要;其餘原告自購之藥品及器材亦未經醫師處方為醫療上所必需,均應予剔除。另依澄清醫院、佑民綜合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有骨折之情形,行動自需有拐杖輔助,所主張拐杖費用三百一十五元,核屬必要。又治療期間亦需用軟背架,此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成附醫復字第一00七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三二頁),所主張支出軟背架費用二千元,亦屬必要。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支出看護費四十萬五千元,雖據提出看護人出具之收
據為證,經本院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佑民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八日,依病例記載生活須他人幫忙代理,須請看護。出院後最好有看護代為照料日常生活,期間為一至三個月,而台南地區目前每日之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此有該院同前之鑑定函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病歷與照片顯示受傷情形非輕,出院後非短期間可自理生活,參酌前開鑑定認以僱請看護期間為三個月為適當,與住院期間須僱請看護期間合計為九十八日。又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應係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與台中地區看護費相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其中十九萬六千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嗣經診斷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折,及拇指脫臼
部分經醫院照X光發現原脫臼移位部分並未改善,遂於九十年一月再開刀矯正固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受傷迄九十年三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十四個月期間,無法站立行走,右拇指脫臼無法握筆書寫,左鎖骨骨折無法提物,原告受傷前於台中技術學院任教外,另於補習班兼課,每週十八節課,每節課終點費七百元,一個月以四周計算,原告有五萬零四百元之收入,因受傷後行動不便,有十四個月無法到補習班上課,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十萬五千六百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任語文才藝中心授課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惟就原告經治療後對其工作能力減少之程度,前者以原告屬智力勞動,其行動不便應不減少教學工作能力云云,因原告係從事教學,而教學必須配合肢體語言的表達及手握粉筆以書寫黑板,方能增進學生之學習與了解。原告受有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拇指脫臼、左手肘挫傷瘀青等多處嚴重傷害,復健期間腦部受傷影響思考,亦造成行動不便需賴輪椅或柺杖行走,教學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比,如經治療後身體殘存障礙,於教學工作自有影響,該鑑定認為不減少教學工作能力自非可採。自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對於原有之教學工作,推估減少百分之四十為可採。又依前述原告於住院期間八日及其後出院之三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已須僱請看護,應認為無法從事教學工作,合計為三個月又八日,依原告主張前述之計算方法為十三週無法上課,每週十八小時,每小時七百元,合計損失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又原告請求十四個月之損失,以原告所主張每月四週之計算方法,合計五十六週(4週×14=56週)扣除前述無法工作之十三週,治療及休養後部分尚有四十三週,每週十八小時,每小時七百元,減少工能能力百分之四十,其損失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700元×18××43×40%=216720元),則原告全部工作損失合計三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000000元+216720元=380520元),原告於此部分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住院並門診多次,又經多次手術,並
須休養三月無法從事工作,治療後尚遺有手部障礙,減少工作能力,依前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雖不致如原告所稱肢體無力之嚴重情形,惟其精神及身體仍深受痛苦,自屬顯然。又其遭傷害後,以請求刑事追訴之方法申張其委屈,竟遭被告分別以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精神自十分痛苦。又原告係企管研究所碩士,任職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企管系專任講師,月薪七萬元,有不動產;被告甲○○國小畢業,原從事小貨車駕駛,月薪二萬多元,目前無工作及不動產,被告乙○○為家庭主婦,有一輛十多年車齡小貨車,也無不動產。此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具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二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各以一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傷害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拐杖費用三百一十五
元、軟背架費用二千元、看護費十九萬六千元、工作損失三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八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各一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八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甲○○賠償一萬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即行確定得為執行,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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