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BM─八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該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查獲並查扣號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未懸掛號牌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被告乃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七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三六○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罰鍰合計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繳納罰鍰一三、七○○元,被告乃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一九一七六三七○○號函向原告催繳短納罰鍰計二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五七七六八○○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就上開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按照程序繳清系爭車輛(BM─八八四八)之稅款
及罰單才能完成過戶手續,但在過戶一年之後被告復寄來欠稅通知,實與事實不符(因早已過戶完成)。重點在於事情久遠,車子也已過戶,如有欠稅,又怎能順利過戶?⒉訴願決定書中已承認原處分機關因漏未合併計算,有作業疏失,乃造成原告之不便,理應處罰作業人員,而非轉嫁至平凡百姓身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本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罰鍰尚在核課期間內,所處罰鍰是否適法乙案‧‧‧說明: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應納稅額一倍至四倍罰鍰(現已改為一至二倍),必須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規定,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又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另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⒉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監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⒊本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參加定期檢驗,
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逾檢註銷牌照,亦未申報停用,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查獲及查扣號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未懸掛號牌違規使用道路,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為原告所不爭執,乃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九○○○號函查復,該車逾檢註銷牌照裁決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完成公示送達。是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就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合計三五、○○○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繳納一三、七○○元,經被告催繳未繳罰鍰二一、三○○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係採公告開徵,繳納期限為各該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並未於繳納期限前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註銷牌照及五次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繳納稅款,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是被告原處分按系爭八十五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額各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另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款及其罰鍰一三、七○○元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理車輛過戶時補繳,惟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註銷牌照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使用道路經查獲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雖被告漏未計算按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一、三○○元,致使原告須事後另行補繳,惟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自查獲原告違規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算罰鍰處罰期間,在五年內另發現有漏未處罰部分,仍應依法處罰,從而,答辯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七號處分書按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元處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並扣除原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繳納之罰鍰一三、七○○元,核認原告尚應補繳短繳罰鍰二一、三○○元,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另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本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罰鍰尚在核課期間內,所處罰鍰是否適法乙案‧‧‧說明‧‧‧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應納稅額一倍至四倍罰鍰(現已改為一至二倍),必須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規定,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核財政部上開函釋與首揭規定無違,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BM─八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分別經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九○○○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使用牌照稅,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係採公告開徵,繳納期限為各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並未於繳納期限前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牌照後經查獲多次違規使用於道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繳納稅款;是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分別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按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罰鍰合計三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本件業於九十年賣車時繳清稅款及罰鍰,否則焉能順利過戶,且被告已承認作業有疏失,即理應處罰作業人員,而不應再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被告僅針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分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計一三、七○○元,此有該罰鍰繳款書已附記「88.12/1788.12/3189.1/189.12/5」等字樣附卷可證,是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理車輛過戶時,僅補繳八十八年(七、一二○元)及八十九年(
六、六一四元)使用牌照稅,及繳納上開罰鍰(一三、七○○元)而已,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處罰鍰二一、三○○元,則未繳納,至為明確,此部分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自查獲原告違規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算罰鍰處罰期間,在五年內另發現有漏未處罰部分,仍應依法處分;從而,本案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七號處分書按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納稅額二一、三六○元處以一倍罰鍰及按八十八年註銷牌照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九二元、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應納稅額六、六一四元各處二倍罰鍰,罰鍰合計三五、○○○元,並扣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繳納之罰鍰一三、七○○元,核認原告尚應補納短繳罰鍰二一、三○○元,實無違誤。原告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推定所有稅捐及罰款業已繳清,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之職員作業有疏失,乃是否應予行政懲戒之問題,原告尚難執此獲邀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