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 台北 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五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 李永山 委託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相關事宜,但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李永山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ITIMUNYTAMAH(以下簡稱SITI,護照號碼:M0000000;雇主: 孫義勝 ;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C棟九四○病房查獲,嗣又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三七○四四○○號函移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九四六一○二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雇主李永山委託原告代辦申請引進外勞相關事宜時,原告即同時告知雇主
李永山相關法令規定,特別告知有關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勞動契約之工作職務,地點及薪資等相關事宜及處罰規定,有同意書可證,已善盡受任事務。
⒊雖雇主李永山曾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事宜,惟依李永山於偵訊筆錄
陳稱:是 翁志文 介紹外勞至醫院照顧母親,翁志文告知我,已辦妥相關手續,翁志文打電話給我說外勞要來,有一男子帶到醫院,當時我在場等語,顯見雇主李永山均係與翁志文聯繫,依翁志文所言辦理,未曾與原告職員有過接觸聯繫,由於翁志文非原告職員,由翁志文並非由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可知,則其行為並非原告所應注意,亦非原告所能注意,難以翁志文之不法行動,遽認原告就雇主李永山聘僱非法外勞,應負過失責任。
⒋另據SITI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我來台灣後,先在仲介公司待...直到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仲介公司人員才送我到李永山的家裡去照顧他媽媽等語,SITI究竟來台灣後在何仲介公司,仲介公司何人送他到李永山家中,均未陳明,不足以資為原告有仲介李永山聘僱SITI之依據。
⒌翁志文雖於偵訊中陳稱:SITI告從業人員 張貴花 指派翻譯人員將外勞帶至李
永山處交給李永山等語,然偕同SITI之翻譯人員究係何公司之職員,張貴花是否確有指派原告之翻譯人員偕同SITI至李永山處交給李永山,究乏其他證據佐證翁志文上開陳述為真實。當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李永山在接獲承接外勞之核准函前,即將外勞帶至雇主李永山處所工作,因而得認李永山聘僱SITI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受李永山委託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相關事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李永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市立仁愛醫院C棟九四○病房,為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違反前開法律。原告曾於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訴願書中陳稱雙方言明若委託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其一切責任應由雇主負責,業經雇主簽認同意書在卷,且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茲委託人仍未守法,其責任應由違法人承擔始符公允云云,惟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李永山委託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將外勞交予雇主。縱使如原告所陳,業已提供相關法令之宣導書予雇主,惟其對於雇主李永山尚未接獲承接外勞之核准函,尚無聘僱外勞權利乙節,自應知情,詎原告不惟未告知雇主李永山尚無聘僱外勞之權利,抑且竟將外勞SITI帶至其處所工作,誤導雇主李永山其已有合法聘僱外勞SITI之權利,而聘僱SITI從事工作。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
⒊原告訴稱雖雇主曾委任原告辦理外勞招募引進事宜,惟依雇主李永山於偵訊筆
錄陳稱,...顯見雇主李永山均係與翁志文聯繫,依翁志文所言辦理,未曾與原告職員有過接觸聯繫,然而翁志文並非原告職員,...翁志文既非原告之職員,則其行為並非原告所應注意,亦非原告所能注意云云,惟翁志文於偵訊筆錄中述稱:「大約是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我都陸陸續續有為好用人力接案子,而且我也是論件抽佣計酬...。」另原告之離職員工 石宏乾 亦於偵訊筆錄中述稱:「翁志文弟弟在好用人力公司上班,因緣際會中好用人力公司老板甲○○及其妻 柳千智 認識了翁志文,並於九十一年開始翁志文即以論件抽酬方式與好用人力仲介公司配合,而且甲○○及柳千智也都知曉。」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法情事無疑,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李永山委託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相關事宜,但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李永山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SITI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C棟九四○病房查獲,嗣又函移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整。
三、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SITI於偵訊筆錄中供稱:「...我來台灣後,先在仲介公司待...,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仲介公司人員才送我到李永山的家裡去照顧他媽媽...。」另雇主李永山亦於偵訊筆錄中述稱:「因我母親直腸癌住院急需人照顧,在年5月我與好力人仲介公司連絡要申請監護,翁志文即與我連絡,到我家辦簽約引進外勞事宜,...。聽翁志文說東駿人力與好力人是同一個老板(似為「闆」之誤),他當初是用好力人的委託書為我送件,現在招幕函已經下來(⒎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二五七六六號),在前幾天翁志文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印尼女子是別人合法引進,有其他因素不能用,問我要不要承接,我即答應可以,翁即把SITI直接帶到醫院照顧我母親等語。而翁志文於偵訊筆錄中亦稱事實上我並非好力人仲介之正式員工,大約是自年元月起我都陸陸續續有為好力接CASE,而且我是論件抽佣計酬,我負責掌管的大概是外勞作業諮詢、簽約(引進)等事及勞資協調。...因為 孫勝義 (原申請僱佣SITI雇主)的家庭問題,所以不要僱用這名女傭,而李永山要接續僱傭這名印尼女外勞,所以才經好力人仲介公司裏的從業人員張貴花指派翻譯人員將外勞帶至李永山處,...。」云云,另證人 楊智華 在偵訊中亦稱:「我與李永山一家人都是朋友,他曾向我提及欲申請外勞照顧他罹患癌症的媽媽,文件送給我後,我想好力人素質很不錯,即於年7月4日將文件寄給好力張貴花小姐幫忙送件(年7月日送件,年7月日核下招募函),...當翁志文打電話給我告知有一名女監護工也題好力人仲介引進,因雇主家中有喪事,僱傭外勞意願生變,當時我想最好就在萬華區有個雇主能承接該名外勞照顧病人,李永山戶籍也在萬華區,...外勞一入境沒有去孫先生(合法雇主)一直待在仲介公司也不是辦法,想李永山也是好力在為他引進外勞又有核准函,我即打電話告訴翁志文,李永山已有核准函,可以讓他承接該外勞,...」等語。凡此均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外勞SITI係原告受原雇主孫勝義之委託引進,惟因其進入國內後,孫勝義之親人已病故,不需再聘僱外勞,適李永山亦經由楊智華之介紹委託原告引進外勞照顧生病之母親,乃經由楊智華之建議,由原告以論件計酬之業務員翁志文徵求李永山之同意,轉由李永山聘僱,李永山因翁志文告知其申請聘僱外勞案件已獲招募許可,翁志文並告知SITI係合法引進之外勞,渠誤以為係合法僱佣,而予首肯,是原告未善盡受任義務,於雇主李永山接獲承接外勞之核准函前,即將外勞帶至雇主李永山處所工作,致雇主非法聘僱SITI,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其事後否認該名外勞至雇主李永山處照顧 李母 與其有何關係,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查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李永山委託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將外勞交予雇主。縱使本件原告若業已提供相關法令之宣導書予雇主,惟其對於雇主李永山尚未接獲承接外勞之核准函,尚無聘僱外勞權利乙節,自應知情,詎原告不惟未告知雇主李永山尚無聘僱外勞之權利,抑且竟將SITI帶至其處所工作,誤導雇主李永山其已有合法聘僱SITI之權利,而聘僱SITI從事工作。本件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已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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