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45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瑞飲用水有限公司(下稱龍瑞公司)於
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
龍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
人,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5月27日,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4.41計算(現為年息百分
之7.703),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
388,8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
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龍端公司、乙○○、丙○○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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