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
住南投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罰金五千元,量刑過輕云云。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其妻乙○○達成和解,有乙○○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被告已知悔悟,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具狀撤回,然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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