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借與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 張子榮 刷卡機使用,係透過股東 趙琇慧 始出借,卻未於審理中傳訊該證人趙琇慧,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時已經存在且該重要證據一經審酌,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聲請人因欣聖車坊之生意不佳,適有「股東」介紹自稱「賴經理」之張子榮成年男子要借用刷卡機,而同意租借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六至七行),惟理由二㈡欄已記載,聲請人坦承刷卡機不得任意出借與他人使用,竟不顧於此,明知前開持卡人並無至其車坊消費之事實,仍同意「賴經理」者以該不實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等文書,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發卡銀行所先付之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以此獲取不法利益之詐騙方法,使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消費之撥款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一至七行),足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對「股東介紹」之情,加以審酌。且證人即股東趙琇慧之證言,是否真實,尚須經調查程序,況「股東介紹租借」之情,既已斟酌,縱使該證人能證明被告經其介紹而出租刷卡機,亦不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蕭錦鍾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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