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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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受裁定停止戒治以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驗尿呈陽性反應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患上呼吸道感染發燒、扁桃腺炎至彰化市信生醫院醫治服藥所致云云。
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三日內不詳時間之保護管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內被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体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人所呈服用之藥物,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服用後並不致引起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