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乃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64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乃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情形,應以行為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受刑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雖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受刑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受刑人乃據以聲請再審。受刑人所提再審事證如經斟酌,顯有開始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而改獲判無罪之機會,是倘驟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恐將徒增冤獄。ꆼ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對受刑人論罪科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乃限時法,於民國33年4月8日經國民政府公佈施行後,於施行期間屆滿後,未於34年4月8日前以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故已於34年4月8日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原確定判決依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處受刑人罪刑,自屬違法,不生效力。退步言之,懲治盜匪條例嗣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佈廢止,亦即受刑人原所涉犯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已屬不得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行為,則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3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亦應免受刑人刑之執行。ꆼ受刑人平日經營正當商業活動,從事公益亦不遺餘力,素行尚佳,具備確實守約能力,非危害社會大眾甚鉅、難以教化之徒可比。倘因仍有疑義之恐嚇取財判決而撤銷假釋,致使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則其假釋後為回歸家庭及適應社會所作之種種努力均將付諸流水。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於103年8月4日遭撤銷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6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徒刑,有執行命令傳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ꆼ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第
2296號、90年度上更ꆼ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
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90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10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其他共犯共同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
3年8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並依該撤銷處分,於103年8月28日核發10
3年執更字第2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準此,本案受刑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因而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至受刑人前開所稱其經營正當商業、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素行尚佳等因素,與應否撤銷假釋無關,且本件既合於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就其他事項已無裁量空間存在,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ꆼ受刑人雖主張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事,其已具狀聲請再審,如經法院斟酌,應可重新認定無故意犯恐嚇取財罪行為等語,並提出再審聲請狀為憑。惟按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於裁判確定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查本院已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再審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於34年4月26日
發布延長時,無論是否有瑕疵,因嗣後該條例已於46年重新修正,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10條關於施行期間為1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11條修正為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46年6月5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33年4月8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46年6月5日公布,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有全部重新立法之性質,從而先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46年6月5日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是受刑人主張本院89年度上訴第2296號確定判決係依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處其罪刑,違法而不生效力等語,亦無理由。
ꆼ又受刑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同年2月1日失效。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因依法律競合應適用特別法之結果,始停止其效力。而刑法第2條第3項係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規定處罰,故原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準此,受刑人主張其所涉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屬不處罰之行為等語,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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