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元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元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元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9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343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4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潘元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1.11.29│100.01.20│100.08.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4415號│1934、101年度偵字第131│第203號││││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6│││││、20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101年度訴字第113、598│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實│││號、102年度訴字第12號│││審├──────┼───────────┼───────────┼───────────┤││判決日期│102.04.25│102.05.30│102.08.27│├─┼──────┼───────────┼───────────┼───────────┤│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28│102.11.14│103.01.02│├─┴──────┼───────────┼───────────┼───────────┤│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4號(已執畢)│2825號│33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3月│有期徒刑15年3月││││││├────────┼───────────┼───────────┼───────────┤│犯罪日期│100.08.18│100.09.06│100.09.2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03號│第203號│第2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27│102.08.27│102.08.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02│103.01.02│103.01.02│├─┴──────┼───────────┼───────────┼───────────┤│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1號│331號│331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0.09.0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27│││├─┼──────┼───────────┼───────────┼───────────┤│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台上字第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02│││├─┴──────┼───────────┼───────────┼───────────┤│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