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郭信宏 被告 林益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仲於臺南市○○路開設藝品及古董公司,自訴人郭信宏於民國八十年間前往其開設之該藝品公司購買古董珠寶,因而與被告認識,被告見自訴人略有餘資,遂設法與自訴人親近,進而成為朋友,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推薦其加入臺南市成功國際獅子會為會員,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古董藝品公司已週轉不靈,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其進口大批古董及珠寶,急需鉅款為由,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先後向自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九十七萬六千元(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萬五千元(八月十四日)、九十七萬六千元(九月二日)、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九月十二日)、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九月十五日)、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九月十九日)、七十七萬五千元(十月八日)、五百六十五萬元(十月十四日)、一百二十萬元(十一月四日)、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有自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匯款回條聯十三份可稽,總共詐得三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自訴人見其公司門面光彩,不疑有詐,以致身陷其騙局內不能自拔,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底,發現其關門大吉,人去樓空,方知受騙,其間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訴人曾將一批貴重之古董及藝品,以在家中不便保管及保養而委託被告保管,並有被告立具保管切結書為憑,被告保證盡保管之責及細心保養以免受損,具被告事後竟私自將該批古董及藝品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此有同行之友人 陳碧惠 事後告知自訴人,方知被告自始即心存不法之所有,於受託保管後,即加以侵占變賣,得款入己,其罪證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益仲被訴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最後一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而本件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林益仲逃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再行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提起自訴,迄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十月又六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應已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