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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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雄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途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06.2公里處,因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停靠路肩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按,已達德國、美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佐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時,言語含糊不清,並有呆滯木僵之情狀,經警作直線及平衡測試,甚且無法閉眼以食指觸碰鼻尖,或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或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參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反應及感覺均已偏離自我控制範圍,影響駕駛甚然,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較之修正前同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前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無照行駛於需有較佳行駛操控能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幸未釀成災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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