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五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林盟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百年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林盟凱復於一百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林盟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一百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盟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一百年八月一日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八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