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陳墨涵 被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其應依法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之5樓及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並依法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址,且於111年12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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