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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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俞政誼
相 對 人 俞美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八六九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30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一、債務人應延請水
電商重新鋪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下
稱系爭房屋)室內所有冷熱水管為明管。二、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已以其並無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聲請人在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將系爭房屋所有水管重新配設為
明管之預估費用為4萬5,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1張在卷
可憑,以及相對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為30萬元
等情,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為5萬1,750元(計算式:【30萬元+4萬5,000元】
×5%×3年=5萬1,75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萬
1,75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