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鄭佳銘
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 陸元 ,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佳銘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鄭
鴻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
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6筆,金額共計為283,48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佳銘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41,4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
不理,又被告鄭鴻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