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之手機序號尾數贅載之「6」應刪除;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罪前科,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轉手售出之獲利,系爭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造成 謝璁泉 、 黃士豪 、蔣孟璇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之交易致生損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改,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569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