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向他人借款6000元,以存摺質押,並無販售帳戶予他人之意圖,應屬無罪云云,惟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某成年男子收取6000元後交付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情,經本院詢其關於借款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上訴人僅稱借款隔日即聯絡不上,不知借款男子之姓名年籍云云,所述與常情相違,其辯已難採信,本院再詢其以存摺質押借款,為何連同密碼及提款卡亦一併提供時,上訴人並無法合理說明,僅以思慮不周搪塞,本院衡以上訴人工作多年,自承曾開過五個帳戶使用,高中畢業,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同時交付他人無異授權他人使用帳戶此點,依其年齡及工作、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竟不顧於此交付存摺等以獲得6000元之對價,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以上開說詞回應,其間並未為任何處理,任令帳戶在外供人利用,其辯自非可信,本件帳戶應係上訴人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堪以認定,本院認原審據此判刑,核屬適當,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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