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新台幣(下同)4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平鎮分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桃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313巷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室西側處,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僅發現燃燒剩餘物,檢視被燃燒殘餘物,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起火處四周亦未發現有自燃性危險物品,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引火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之研判明確指稱,在系爭車輛使用後車門、窗、鎖皆有閉鎖之情況下,勘查系爭車輛之門、窗、鎖均未被破壞,現場亦無引火物品,故無跡證係人為因素所致等語。而證人 李翰霖 亦證稱,因現場沒有引燃物,依現場燃燒特性、跡證,本案可以很明確排除人為縱火等語,足證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顯非人為外力因素所致。
二、觀之系爭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5所示,系爭車輛燒燬現場引擎室右側之草堆並無燃燒過之跡象,此就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緊鄰之柱子亦無一般火燒煙燻之痕跡可證。而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出具之系爭車輛火燒車起火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係依何現場跡證判斷車旁有焚燒過之草堆遺痕,其遽以認定本件火燒車原因為草堆處燃燒物之火源致火舌延燒至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又第一時間趕赴本件火災現場參與調查之專業鑑識人員均未發現車旁有焚燒過之草堆遺痕,證人李翰霖亦證稱不可能從草堆起火延燒到系爭車輛,而鑑定人竟能在相隔1年餘且系爭車輛已移離現場之情況下,發現現場有所謂可疑之草堆燃燒物殘留跡證,顯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曾指派多人至現場勘查並協助調查起火原因,要求消防局鑑定人員加以採樣送驗,當時亦未發現現場有所謂可疑之草堆燃燒物殘留跡證。
三、系爭鑑定報告指稱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燒燬情形較左側嚴重,惟此僅得以研判起火處位於引擎室右側,不足以判斷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人為因素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總結認定「從該火燒車上已燒過的電線中,發覺銅絲完全裸露者,未有熔珠燒結的異常情形發生。而裸露之銅絲已斷者均係被外力剪斷,而非燒斷的。」云云,似有意指稱本件火燒車之原因有人為外力之介入。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2所示,銅絲之斷裂情形參差不齊,而非係外力剪斷之斷口一致,是應非外力所剪斷。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停車至火燒,約計3至4小時,時值冬季,且當時濕冷的東北季風,依常理推斷,此時車輛曾發熱的部位應已冷卻,應無致使火燒車之可能。鑑定人 林百福 亦稱,本件所觀察之線路,與自行燃燒不同,本件是晚上燃燒,所以排除陽光照射可能,車主也沒有抽菸,所以也排除車內放置易燃物的可能。
二、系爭車輛旁已燃燒過的草堆即是火燒車的元兇,造成車身右邊燒燬情形較左邊嚴重,且引擎室下端周圍及底盤也燒燬的比較嚴重,右輪盤嚴重燻黑,而左邊輪盤僅上方部分燻黑。
此與鑑定人林百福所認定:車旁焚燒過的草堆遺跡,如系爭調查報告書中相片所示,位於東邊,由於強勁的東北季風,草堆處燃燒物的火舌延燒至系爭車輛西側處,再由該處竄燒到東側處乙節,互核一致。又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在現場所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旁之草堆確實有燃燒痕跡,亦留有燃燒物,消防局顯未依其職責,對草堆燃燒物殘留跡證採樣送驗。
三、鑑定人林百福勘驗系爭車輛引擎室後,發現引擎室內表面上仍留有原漆料未被完全燒掉,引擎內的鋁合金製引擎搖臂僅右端面因高溫軟化變形,其他部位的鋁合金製零件均無軟化變形的情形,其他如發電機、空調壓縮機、燃油鋁管等耐溫較低的鋁合金零件皆未發生高溫軟化變形。若起火處位於引擎室內,則因有東北季風的關係,引擎室內蓋的漆料和搖臂蓋等鋁合金製品勢必會被燒燬。
四、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從該火燒車上已燒過的電線中,發覺銅絲完全裸露者,未有熔珠燒結的異常情形發生,裸露之銅絲已斷者均係被外力剪斷,而非燒斷等語,係在說明並無電路系統短路致起火燃燒。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22所示,銅絲之斷口均為一致,惟因時隔多日,目視每一條銅絲始長短不一。
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於民國95年5月8日就系爭車輛火警案調查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承認系爭調查報告書平面圖標示之方向,確為南北倒置,則必然影響其判斷結果,惟系爭補充說明竟仍稱雖有欠詳查,但不影響判斷云云,顯非可採。依系爭調查報告書第2頁所示,本件火災發生時風力3公尺、風向為東北風,當時風向係自系爭車輛車頭之右前方吹向左後方,如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處,則火舌根本不可能向反方向之車頭右前方草地延燒。又系爭車輛右前方只有擋風玻璃噴水器儲水筒、冷媒管、冷氣壓縮機、發電機,均非易燃或自燃之物品。而在左前方有煞車油管、燃油管、煞車油壺、電瓶、保險絲盒,比較多易燃物品。則系爭補充說明推定起火處為不易燃之車輛右前方,顯非可信。
六、本件火災並無目擊證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輛品質瑕疵所引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同型車均無引擎自燃之事件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影本引擎室配置圖1件、照片2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車輛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其全部相關資料,及函詢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相關事項,並訊問證人林百福、 郭百倫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所生產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價金495,000元,詎其於93年1月14日晚上10時將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路邊,竟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引擎室自行起火燃燒,致車輛燒燬,殘值僅剩約1萬元,減少價值48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並無目擊證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輛品質瑕疵所引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同型車均無引擎自燃之事件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依同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桃苗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和泰公司所生產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價金495,000元,嗣於93年1月14日夜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路邊,因起火燃燒,致車輛燒燬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主張車輛係因引擎室西側自行起火燃燒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火災並無目擊證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因系爭車輛品質瑕疵所引起,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燒燬現場引擎室右側之草堆並無燃燒過之跡象,鄰近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之柱子亦無一般火燒煙燻之痕跡,附近地上雜草燃燒範圍侷限於靠近系爭車輛右側,略呈半圓形,圓心指向引擎室,系爭車輛右前輪呈內側燒損較為嚴重等跡證等情,本件系爭車輛火災事件之火流方向及燃燒先後應係自系爭車輛向外延燒至雜草,而非由雜草向車輛方向延燒;系爭車輛火災現場,僅發現燃燒剩餘物,檢視被燃燒殘餘物,並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起火處四周亦未發現有自燃性危險物品,在系爭車輛使用後車門、窗、鎖皆為閉鎖且均未被破壞,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應非人為外力因素所致;引擎室內部受熱、變色、碳化、熔凝、燒失嚴重,尤以引擎室西側較為嚴重。綜上事證,本件系爭車輛火災,既非人為外力因素所致,火流方向及燃燒先後係自系爭車輛向外延燒至雜草,附近地上雜草燃燒範圍侷限於靠近系爭車輛右側,略呈半圓形,圓心指向之引擎室內部受熱、變色、碳化、熔凝、燒失嚴重,尤以引擎室西側較為嚴重,系爭車輛火燒事件之起火處,應為系爭車輛引擎室西側無疑,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亦同此鑑定,有系爭調查報告書、火警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並與鑑定人郭百倫到場證述情節相符。
(三)然,系爭車輛火災起火處雖在引擎室西側,惟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室內部燃燒之原因諸多,亦有證人李翰霖(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到場鑑識人員)之證述可稽,尚非當然即能認定確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而系爭車輛火災勘驗機關桃園縣消防局亦研判為起火原因不明,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火災確係因通常使用所致(鑑定人台北科技大學則係研判因雜草起火延燒系爭車輛,更非車輛之通常使用情形)。況依上訴人所稱其停放系爭車輛至發生火災,其間相隔約3至4小時,時值冬季為濕冷的東北季風之深夜,依常理推斷,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前依通常使用發熱之機械應有之足夠冷卻時間,系爭車輛應無因上訴人停放前依通常使用之機械發熱起火燒毀之情形,而系爭車輛引擎室內之電線,經燃燒並銅絲完全裸露者,均未有熔珠燒結的異常情形發生,裸露之銅絲已斷者均係被外力剪斷,而非燒斷判斷,系爭車輛亦非因引擎室內電路系統短路致起火燃燒,經本院囑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亦同此鑑定結果,有系爭鑑定報告一紙及鑑定人林百福證詞在卷為憑,是已排除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於通常使用後之機械發熱或電路系統短路致起火燃燒為起火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及鑑定人意見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火災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燒毀之損害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燒燬之損害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